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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谭兴龙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兴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兴龙,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兴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6)桂0902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兴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9日查阅完毕。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谭兴龙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桂K×××××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二环茂林路口沿二环东路往陆川方向行驶,行至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路段与前方蒋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兴龙受伤、蒋某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谭兴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谭兴龙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294.24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谭兴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谭兴龙和蒋某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人谭兴龙一次性赔偿蒋某医疗费共计250元,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蒋某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谭兴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谭兴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兴龙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兴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兴龙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谭兴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谭兴龙上诉提出,其在伤情痊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已积极缴纳了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谭兴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谭兴龙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桂K×××××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二环茂林路口沿二环东路往陆川方向行驶,行至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路段与前方蒋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兴龙受伤、蒋某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谭兴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谭兴龙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294.24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谭兴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谭兴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兴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兴龙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94.24mg/100毫升以上,超过入刑标准三倍以上,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兴龙上诉提出其属自首,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处以更轻刑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对谭兴龙具有的上述情节事实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谭兴龙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本院再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谭兴龙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谭兴龙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决定变更对谭兴龙刑罚的执行方式,对谭兴龙适用缓刑。故上诉人谭兴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兴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勤代理审判员  黄统君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