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2016)鄂0281民特2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陈迪斌,朱贵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81民特2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住所地大冶市乾塔路9号。代表人宋瑞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汉波,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陈迪斌。被申请人朱贵珍。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与被申请人陈迪斌、朱贵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称,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陈勇因资金困难向申请人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0年3月25日,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订立书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就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方面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迪斌、朱贵珍订立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陈迪斌、朱贵珍以其中被申请人陈迪斌名义登记的合法所有权房产(坐落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东风路以北东风花园2栋,房产证号:冶房权证02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约定共为3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陈勇发放贷款320000元。后借款人陈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超过90天还款期限。申请人要求借款人及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自愿放弃要求借款人及被申请人给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的请求。被申请人陈迪斌、朱贵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与借款人陈勇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迪斌、朱贵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陈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超过90天还款期限,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320000元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故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成就。故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陈迪斌名下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迪斌名下的坐落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东风路以北东风花园2栋房产证号为冶房权证02字第××号房屋。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350元,由被申请人陈迪斌、朱贵珍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程良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