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侯斌与赵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斌,赵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斌因与被上诉人赵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斌、被上诉人赵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8045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修车不彻底,被上诉人在租赁完毕后交车发生争议,车辆损失一直未处理完毕,车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辉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80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BT85**出租车系原告所有,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原告(甲方)将该车包租给被告(乙方),约定:包租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乙方包租前交纳甲方押金2万元,包租期间乙方发生的交通违章、事故、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被告包租期间于2014年8月9日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送至隆兴通专业维修厂进行了修理。2015年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租车押金1万元,判决由原告退还被告押金59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7505元。另原告缴纳2013年度交强险保费1620元,2014年度交强险保费1440元,2015年度交强险保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晋BT85**出租车在2016年2月29日产生的车辆修理费7505元与被告驾驶该车在2014年8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且不能证明2015年-2016年上浮的交强险部分与被告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45元损失费依���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斌负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辉是否应赔偿车辆修理费和保险损失费8045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辉租用上诉人的出租车辆,于2014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送至隆兴通专业维修厂进行了修理。2015年3月7日,双方在租车合同到期后因交车发生争议,但经过交警队处理要回了车辆,上诉人现在虽对当时车辆维修不彻底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赔偿的权利,又认可对争议车辆继续投入使用。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2016年2月29日的修车费及保险费用,超过了其主张赔偿的合理期限,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有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薛 渊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