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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红霞与王建普、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霞,王建普,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086号原告:于红霞,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北陶镇肖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建普,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龙王庙镇龙王庙四村*组****号。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红霞与被告王建普、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普、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8984.78元、误工费22092元、护理费17673.6元、交通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4022.3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3时30分许原告要分娩,成巧平、于红霞等人租用李丕广的鲁P3H3**小型普通客车去冠县,在行驶至315线冠县东古城镇王庄路口,与对行王建普驾驶的使用疝气灯且超载的冀DJ94**/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乘车人于红霞、闫改真、李绪昌受伤,乘车人成巧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丕广和王建普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成巧平、于红霞、闫改真、李绪昌无责任。冀DJ94**/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建普未答辩。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3时30分许,李丕广驾驶鲁P3H3**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15线冠县东古城镇王庄路口,与对行王建普驾驶的使用疝气灯且超载的冀DJ94**/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李丕广及鲁P3H3**乘车人成巧平死亡,乘车人闫改真、李绪昌受伤,乘车人于红霞受伤流产,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李丕广承担同等责任,王建普承担同等责任。冀DJ94**/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于红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47969.56元,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于红霞的伤残程度、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费用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8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于红霞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脾挫伤,左肾挫伤、左输尿管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颌面部多发骨折,掌骨骨折,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12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建议30元/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于红霞已赔偿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冀DJ94**/冀DUX**挂车辆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受损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王建普承担,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王建普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到伤害,各受害方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误工时间120日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原告于红霞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47969.56元、误工费17673.6元、护理费17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91516.76元。被告王建普和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于红霞赔偿交通事故损失663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于红霞赔偿37116元(含已赔付的10000元)。二、被告王建普向原告于红霞赔偿5324元,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承担623元,被告王建普和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宫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