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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又名肖登旭),无公民身份号码。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江汉区第一大道城市达人台球室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走其放在台球桌下面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IPHONE6PLUS(64G)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日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赃物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