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春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春喜,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春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叶春喜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海小区28幢110室,爬厕所气窗进入被害人杨某的住处,窃取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450元。经手印鉴定,气窗内侧窗框表面提取的三枚手印分别是叶春喜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左手环指所留。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叶春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春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文书,指纹认定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春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春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春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春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春喜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杨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