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1,李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王某2,江燕,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王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王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燕,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40号。负责人:谭春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渝,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王某1、王某2;江燕;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江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渝和饶思云、被上诉人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用雇佣关系来评判案件的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承揽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对此辩称,一审判决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正确,更符合本案的事实。江燕对此辩称,1、本案并非意外事件,安监局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王某3死亡并非其违规操作,而是轮胎因质量问题发生爆炸,爆炸的轮胎系王某3本人所有并提供,王某3违反江燕要求补胎的工作范畴,擅自变更为换胎,王某3具有重大过错,江燕无过错;2、死者与江燕之间不是劳务关系,一审李某、王某1、王某2主张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对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江燕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剥夺了江燕的抗辩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偏离了法院的中立地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6-8行认定事实错误;3、没有相关条文规定了货车轮胎修理必须要有轮胎修理资质,需办理相关经营许可;4、原审原告坚持劳务关系起诉,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与江燕之间有劳务关系。李某、王某1、王某2对此辩称,1、江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某在一审起诉的侵权损害赔偿,基于个人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是其实现请求的依据,根据李某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当依据什么证据和法律作出裁决属于法院的职权;2、一审判决认定王某3没有轮胎修理资质、未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3、坚持以劳务关系起诉,从一审的证据来看,查明的事实属于江燕及其聘请的司机雇请王某3进行修补轮胎,已经证明了王某3提供了劳务关系;4、江燕最初通知王某3进行轮胎修理,根据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可知,在修理过程中,王某3发现轮胎无法在现场修理好,征求了司机的意见提供临时备用轮胎使用是得到了司机的同意,而非擅自从修胎变更为换胎。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对此辩称,1、赞同江燕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果王某3持有的机修证可以更换轮胎,就不存在选人过错;2、本案不是劳务关系。是加工承揽的关系。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对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江燕是货车租赁关系;2、上诉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江燕对此辩称,1、江燕与公运公司名为租赁实为挂靠,涉案车辆由江燕出资五万,由江燕向公运公司借款28万元,以公运公司的名义购买,车辆登记在公运公司名下,江燕是实际车主;2、江燕向公运公司的借款28万元,由江燕按照借款合同及租车经营合同约定分两年于2016年5月归还完毕,租车经营合同里面的租金本质上是归还江燕向公运公司的借款28万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李某、王某1、王某2对此辩称,1、一审判决公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车辆与公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而非租赁关系;3、挂靠公司及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虽然体现在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中,但其主旨是对于第三方的侵权损害赔偿,因此也适用于本案;4、作为挂靠公司,公运公司在车辆挂靠中有实际收益,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的原则。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对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李某、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李某、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288440元、丧葬费13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55元,共计384592元,不足部分由江燕和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江燕和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9时30分许,驾驶员康某驾驶牌照为渝A7XX**的东风牌天龙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龙文钢材市场停车场时,发现车辆右侧轮胎损坏,遂打电话通知长期为其进行车辆维修的工人王某3。王某3到达现场后,对车辆轮胎进行检查,发现损坏的轮胎已不能继续使用,也无修补可能,便告知康某,他本人有一轮胎可供使用,于是返回其堆放轮胎处取轮胎。约10分钟后,王某3驾驶装载本人轮胎和维修器材的皮卡车到达维修现场,皮卡车垂直停靠在距离货车右后侧5米左右的地方,王某3先将带来的轮胎进行充气,康某在一旁旁观,充气完成后,王某3一人推着轮胎前往车辆右侧进行更换,此时康某则转到车辆的左侧检查其他轮胎的状况,随后康某听到一声巨响,立即转身跑到车辆的右侧,发现王某3取来的轮胎已发生爆炸,王某3被轮胎爆炸产生的气流掀翻在垂直距离货车10米左右的地面上。康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经检查,王某3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事故发生后,受重庆市大渡口区政府委托,大渡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了由区监察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交委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展开了调查,并于2015年10月6日聘请专家组对事故的相关物证进行了技术鉴定,专家组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车辆轮胎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轮胎橡胶老化,钢丝层束带钢丝因碾压弯折、锈蚀,失去轮胎安全气压应有应力承受极限导致轮胎爆裂。2015年11月23日,该事故调查组形成了《大渡口区“9.6”轮胎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性质中载明:由于该起事故发生爆炸的轮胎在爆炸前无任何爆炸的迹象,汽车维修行业有关轮胎使用的法律法规未规定二手轮胎不能投入使用,未规定轮胎在充气、搬运过程中的操作规程,轮胎维修工也不存在操作不当的不安全行为,因此该起事故为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5年11月24日,大渡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区政府呈报《关于大渡口区“9.6”轮胎爆炸事故结案的请示》,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向区安监局进行批复:“9.6”轮胎爆炸事故调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同意事故调查组的处理意见,准予结案。再查明,李某系王某3之妻,王炎钦和王某2系李某与王某3之子。三原审原告与王某3均系农村户口居民。2012年11月6日,王某3取得暂住证,居住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X号X栋,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3月20日进行了年检,延期一年。2014年3月18日,李某作为承租人(乙方)与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民安华福X区第X幢(后换租到民安华福X区第X幢)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乙方及共同承租人,房屋建筑面积为69.16平方米,户型两室一厅,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共同承租人为配偶王某3。王某1系重庆市綦江X中学校X级X班在校学生,王某2就读于重庆市綦江区X小学X年级X班。另查明,渝A7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江燕,该车挂靠并登记于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名下,并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期间内。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盖章,该保险条款包括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其中保险责任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其中责任免除中的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此外有字体加黑的特别标识。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乙方)出具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中盖章,该补充协议中第二条载明:“乙方已向甲方详细介绍了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特别就上述保险条款中涉及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向甲方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甲方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理解并同意,今后甲方投保相同的险种乙方将不再另附条款、不再另行告知、解释和说明。”还查明,王某3长期从事轮胎更换、修补工作,但未取得汽车维修行业许可证照、工商营业许可执照和轮胎修理资质。王某3长期为江燕的车辆修理和更换轮胎,均系按次结算,因工作内容不同结算金额每次均不同。江燕并未核实王某3是否具有轮胎修理资质和经营许可。庭审过程中,三原审原告明确本案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及责任划分问题。关于王某3与江燕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比较雇佣和承揽这两种法律关系,二者相同的方面是雇工和承揽人都要付出劳动;而二者最显著的差别在于人身控制性。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行为是为雇主服务,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工作时间、地点都为雇主所指定,一般受雇主指示或在雇主监督下进行,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力。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动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控制和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此外,雇佣关系中的劳动报酬一般是定期支付;而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一般是在特定的工作成果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在本案中,王某3长期从事轮胎维修、更换工作,并非固定受雇于某汽车所有人;其收取报酬是以完成轮胎修理或更换为对价;在安装时也是由其自带工具、自定时间和工作场所、独立完成。因此该院认为,应当认定王某3与江燕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3没有轮胎修理资质,亦未办理相关的经营许可证,其修理轮胎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定作人即江燕就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江燕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3在无轮胎维修资质亦无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却长期从事轮胎维修、安装工作,其应当知道该项工作存在的安全风险却疏于防范,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该院确定王某3在本案中自担85%的责任。对于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三原审原告明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只就三原审原告诉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查,故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原审被告,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维修状态,故并非是交通事故,人保重庆市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王某3的死亡是因为王某3自身提供的二手轮胎爆炸,与车辆无关,且属于该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故人保重庆市分公司亦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应当驳回三原审原告对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关于三原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对于因王某3的意外身亡而给三原审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经过举证、质证,该院逐项评判阐述如下:1、丧葬费27794元: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在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588元,故该院确认三原审原告支出的丧葬费为55588元÷12×6=27794元。2、死亡赔偿金732329元:死者王某3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城镇户口居民。根据相关规定,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在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故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7239元×20年=5447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某3的儿子王某1,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在城镇上学,应视为城镇户口居民,其生于2003年10月4日,尚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据此,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为基数,按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7年÷2=69097元。王某3的儿子王某2,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在城镇上学,应视为城镇户口居民,其生于2009年3月12日,尚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据此,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为基数,按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12年÷2=11845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75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4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三原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732329元。上述损失项目合计,三原审原告的损失共为760123元。综上,根据各方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其过错程度,该院认为江燕和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760123的15%即114018.5元,三原审原告自行承担85%的责任。江燕与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燕和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某、王某1、王某2114018.5元;二、驳回李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4元,由李某、王某1、王某2承担2486元,由江燕和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承担1048元,江燕和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径付三原审原告。本院二审期间,江燕举示借款合同、租赁收据、应缴实缴明细表、管理费及服务费收据、资金占用收据,拟证明与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双方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对出具租赁金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取的就是租赁金,不是挂靠费;对管理费、服务费、资金占有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都不属于新证据。李某、王某1、王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江燕举示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双方实为挂靠。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系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示,且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审中,江燕表示在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李某、王某1、王某255000元,并放弃二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王某3与江燕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某3长期从事轮胎维修、更换工作,其收取报酬是以完成轮胎修理或更换为对价,其亦是自带工具、自定时间和工作场所、独立完成,本案造成王某3死亡的轮胎亦是王某3提供。因此王某3与江燕之间不存在劳务支配、人身控制、双方地位不平等等具有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争议焦点二:江燕在承揽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过错主要来源于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修理、更换轮胎是否需要法定资质无证据和依据支持,且定作人在此过程中有义务应当核实承揽人资质亦缺乏相应依据。本案受害人死亡原因系王某3自己提供的不安全轮胎爆炸所致,故江燕对王某3死亡不存在过错,江燕不承担赔偿。争议焦点三: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交通道路运输无关,因此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江燕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李某、王某1、王某255000元,并放弃二审诉讼请求。对于江燕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李某、王某1、王某255000元的表示,本院尊重并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燕与公路运输沙坪坝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出现新情况,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二、江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李某、王某1、王某255000元。三、驳回李某、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李某、王某1、王某2负担2486元,由江燕负担1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李某、王某1、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方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刘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婷-14--1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