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兵与迟春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迟春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115号原告:王兵,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蓝雨饲料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医院综合楼。被告:迟春富,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萨马街乡团结村。原告王兵与被告迟春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被告迟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21900元,利息57930元,本息合计2798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购买饲料款本金221900元,利息57930元,本息合计27983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本息。迟春富辩称,对欠原告饲料款本金221900元,利息57930元无异议,因现养羊赔了,暂时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782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31日后付月利息0.015元;2015年1月19日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39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9日后给付月利0.015元;2015年4月16日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9800元,双方约定2015年8月16日后给付月利0.015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饲料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按着约定给付原告购买饲料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王兵与被告迟春富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21900元,赔偿违约利息损失57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春富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购买原告王兵饲料款人民币本息27983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迟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