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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建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解,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肖建解在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附近“6+1”宾馆内向吸毒人员陆某某贩卖8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6年6月15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邵阳市大祥区“汉都宾馆”附近向被告人肖建解购买毒品,双方见面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肖建解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的租住民房内提取到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颗粒物174粒、疑似毒品麻古的绿色颗粒物2粒(颗粒物净重共计16.039克),疑似毒品冰毒的晶体物40.028克以及白色粉末状毒品参假物447克。经理化检验鉴定:净重16.039克红绿色颗粒物取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草醛及咖啡因成分;净重40.028克白色晶体物取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47克的白色粉末状物中未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同日,公安民警还在被告人肖建解的租住房内提取到一把银色仿六四式手枪,子弹9发。经物证鉴定:以上搜缴的银色仿六四式手枪为自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枪支机件完整,空枪试射正常,认定为枪支;子弹9发均认定为弹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建解在公安机关前后三次所作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5、枪支鉴定意见;6、被告人肖建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肖建解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建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翻供辩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肖建解没有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陆某某,且从吸毒人员陆某某手包里搜缴到的8粒麻古和5小袋冰毒不是被告人肖建解放在里面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肖建解在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附近“6+1”宾馆内向吸毒人员陆某某贩卖8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6年6月15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邵阳市大祥区“汉都宾馆”附近向被告人肖建解购买毒品,双方见面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肖建解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的租住民房内提取到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颗粒物174粒、疑似毒品麻古的绿色颗粒物2粒(颗粒物净重共计16.039克),疑似毒品冰毒的晶体物40.028克以及白色粉末状毒品参假物447克。经理化检验鉴定:净重16.039克红绿色颗粒物取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草醛及咖啡因成分;净重40.028克白色晶体物取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47克的白色粉末状物中未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同日,公安民警还在被告人肖建解的租住房内提取到一把银色仿六四式手枪,子弹9发。经物证鉴定:以上搜缴的银色仿六四式手枪为自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枪支机件完整,空枪试射正常,认定为枪支;子弹9发均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肖建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①被告人肖建解于2016年6月15日21时59分至2016年6月16日00时26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肖建解在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6加1”宾馆(哪间房子不记得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老六”(“老六”的书名被告人肖建解不知道,就是抓获被告人肖建解之后在肖建解家中抓到的那个男人,经查实,即吸毒人员陆某某)8粒麻古和一小袋重约1克的冰毒。案发当日即2016年6月15日吸毒人员陆某某在被告人肖建解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的租住房玩,与被告人肖建解一起吸食了麻古和冰毒,因被告人肖建解与陆某某相识已久,这次被告人肖建解没有收陆某某的钱。后被告人肖建解接到一个电话(吸毒人员黄某某打的,被告人肖建解第一次与其联系),来到离被告人肖建解租住房约200米左右的“汉都宾馆“附近见面,两人见面后,黄说要买海洛因,被告人肖建解说其没有这种毒品卖,刚说完两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后公安民警又将吸毒人员陆某某抓获。抓获陆某某后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肖建解的面对被告人肖建解的租住房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肖建解租住房的衣柜内搜出:一把银色仿六四式手枪,弹匣里有5粒子弹,旁边一个蓝色塑料袋内有4粒子弹;一个扎起来的蓝色塑料包着的一袋麻古,红色颗粒166粒,绿色颗粒2粒;一个红色塑料杯中装有的9小袋冰毒;一个透明玻璃杯内装有的白色晶体状物质若干;一个黄色信封内装有的白色粉末状物质若干。并从吸毒人员陆某某的手包内搜缴到8粒麻古和5个透明小袋子装着的冰毒,被告人肖建解供述该8粒麻古和5个透明小袋子装着的冰毒是被告人肖建解误以为陆某某的手包是自己的而放进去的。被告人肖建解还供述其是从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的,至今已成瘾。2011年为了防身被告人肖建解在广州天河区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买的上述被搜查到的仿六四式手枪及9粒子弹。并对抓获当日对被告人肖建解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予以确认。②被告人肖建解于2016年6月16日6时至2016年6月16日6时30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交待都是属实的。③被告人肖建解于2016年7月12日14时10分至2016年7月12日14时55分在邵阳市看守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被告人肖建解于2016年6月12日下午在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6+1“宾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老六“8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2011年被告人肖建解在广州天河区以人民币5600的价格购买了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和9粒子弹。2、证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①2016年6月15日20时28分至2016年6月15日21时28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陆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下午3点多去被告人肖建解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的租住房内与被告人肖建解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陆没有给钱,吸食完后陆就在该租住房内与被告人肖建解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肖建解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出去了,陆则继续在租住房内等被告人肖建解。过了没多久,陆某某听见楼下有打架的声音,陆某某通过窗户看到被告人肖建解与人扭在一起,陆某某下去时也被带到公安机关来了,当日在陆某某手包中搜缴到的8粒麻古和5小宝冰毒是被告人肖建解的。并陈述陆某某于2016年11日下午在被告人肖建解租住房内购买过人民币200元的麻古和冰毒;于2016年6月12日下午在“6+1”宾馆向被告人肖建解购买了人民币300元的麻古和冰毒,当时陆某某给了被告人肖建解人民币500元。并对抓获当日对陆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予以确认。②陆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23时40分至2016年6月16日00时20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于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麻古的,最近一次吸食毒品就是2016年6月15日下午3点多在被告人肖建解的租住房内与被告人肖建解一起吸食了麻古和冰毒,吸食完后,两人聊天中被告人肖建解接到一个电话就出去了,后来陆某某听见楼下有吵闹声,看见被告人肖建解与人扭在一起,陆下楼去看时被带至派出所。并陈述陆某某只从被告人肖建解手中购买过一次毒品麻古和冰毒,就是2016年6月12日下午在邵阳市“6+1”宾馆向被告人肖建解购买了500元的麻古和冰毒。并对抓获当日对陆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再次予以确认。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15时左右,黄某某他人告知的一个电话号码1823068****联系到被告人肖建解,约定在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汉都宾馆”附近购买毒品,当日18时左右黄某某刚与被告人肖建解碰面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4、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肖建解的租住房内提取到一把银色仿六四手枪、弹匣内装有子弹五发和一个蓝色塑料袋内装着的子弹四发;一个扎起来的蓝色塑料包着的一袋麻古,共168粒,其中166粒红色的、2粒绿色的;一个红色塑料杯中装有9小袋冰毒;一个透明玻璃杯里装有3个稍大透明塑料袋,内装有冰毒;另有2个透明塑料袋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一个黄色信封内装有3大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在被告人肖建解身上提取现金人民币900元。在被告人肖建解租住房内的陆某某的手包中提取到一个蓝色塑料袋装着的8粒麻古、5个透明小袋子装着的冰毒和一个透明袋子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麻古共176粒,净重16.0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草醛及咖啡因成分;9小袋冰毒、3个稍大袋冰毒和5个小袋冰毒共40.0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白色粉末状物质共447克,从中未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6、枪支鉴定意见证实:(邵)公(刑)鉴(痕)字〔2016〕383号鉴定书认定送检的银色仿六四式手枪可正常装填,进行射击实验时可正常击发,被认定未枪支;送检的9粒疑似子弹建材均被认定未弹药。7、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肖建解系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解违反国家对毒品和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56余克及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和子弹9发,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建解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31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隆人民陪审员  夏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志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