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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倪长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上区。法定代表人:王石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仲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检修、维护费用165,733.00元,即减省给付1万元。理由: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履行,中间有怠工表现,维修人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人数,导致无法保证对设备进行正常的检修和维护,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014年3-4月份人员人员陆续撤离维修现场,未能将合同履行到2014年10月31日,造成上诉人停机时间超长,每一小时扣工程款2,000.00元,至少扣一万元。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扣款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对此提出抗辩主张。因此二审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检修、维护费用175,733.00元;2、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其中139,674.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其中36,059.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法律文书确定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上海宝冶公司(乙方)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机电设备检修、维护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内容。球团区域(不含起重设备)机械设备检修、维护。乙方负责设备维护、保养、状态恢复、值班保驾、故障(事故排除)、承包区域设备巡检、日修、定修、抢修、不含大(中)修等;二、人员配置、检修、维护费用及结算方式。人员配置:经理一名、综合管理员一名、钳焊工24人,高级工占25%以上,电工4人,至少1名高级工。检修、维护费用:检修、维护总人数暂定30人,月综合单价5,850.00元/月/人。乙方根据正常人员轮休及其他特殊原因,乙方配置检修管理及检修、维护人员月出勤率大于等于93.4%时,按照100%结算。按月承兑支付乙方检修、维护费用(每月10日前对上月乙方实际检修、维护费进行结算,2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检修、维护费用)等;三、合同期限及变更、终止、续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四、双方的权利、责任;五、其他协定。双方应遵循的原则、尊重检修惯例之原则等;六、事故考核。采取扣款的考核方式,即从乙方当月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考核额度;七、违约责任。甲方计划停机检修,因乙方检修怠慢造成甲方停机时间超出计划时间,每超出一小时扣除当月工程款2000元”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并履行后,上海宝冶公司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2014年12月9日,上海宝冶公司向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具了金额分别为139,674.00元及36,059.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该两份发票中体现的合计金额175,733.00元,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给原告上海宝冶公司。另查,原告上海宝冶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要检修、维护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增值税发票、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宝冶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上海宝冶公司向被告营口钢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检修、维护费175,7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要欠款的相关证据,故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检修、维护费用175,733.00元;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75,7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将所欠费用给付被上诉人,拖欠不还,显系无理。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停机时间超长、每一小时应扣工程款2,000.00元、至少扣一万元、故只应给付被上诉人检修、维护费用165,733.00元问题,因上诉人未能对其上述所述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