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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邓文琪与姚双勇、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琪,姚双勇,韦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琪,男,生于1985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双勇,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静,女,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姚双勇、韦静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家颖,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琪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双勇、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1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文琪及委托代理人黄秋林,上诉人姚双勇、韦静的委托代理人彭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日,姚双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文琪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姚双勇”,同日邓文琪向姚双勇转款33.5万元。姚双勇自2014年7月22日起通过银行转账给邓文琪共计299,999元,邓文琪主张该款系偿还以前的借款30万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姚双勇向邓文琪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姚双勇虽辩称借款金额为33.5万元,但不能对其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原因做出合理说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邓文琪主张姚双勇所转款299,999元是用于偿还以前的借款3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姚双勇已还款299,99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姚双勇未在邓文琪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邓文琪要求还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双勇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邓文琪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姚双勇在与韦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姚双勇、韦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文琪偿还借款本金200,0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1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邓文琪负担5,280元,姚双勇、韦静负担3,520元。邓文琪上诉称,邓文琪与姚双勇之间除案涉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姚双勇所偿还的299,999元系2014年7月2日之前产生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案涉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0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邓文琪并提交了相关银行交易帐单,拟证实其与姚双勇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拟证实本案中姚双勇所还款项系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姚双勇、韦静质证认为,邓文琪提交的证据多数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姚双勇、韦静上诉称,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姚双勇虽出具了50万元金额的借款借据,但出借人邓文琪只提供了33.5万元的借款,且姚双勇也仅收到33.5万元借款,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3.5万元。同时,出借人应当就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邓文琪仅提交33.5万元的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姚双勇向出借人邓文琪出具50万元金额的借款借据,邓文琪提交转款33.5万元的转帐凭证,并对其余款项的交付方式作出了合理说明,其举证义务已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债务人未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邓文琪关于“姚双勇所偿还的299,999元系偿还其他债务,不应从案涉借款中扣���”的上诉意见,经查,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7月2日,债务人姚双勇自同年7月22日起转帐还款共299,999元,还款时间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之后,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故原审认定姚双勇就案涉借款已偿还299,999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对邓文琪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邓文琪提交了姚双勇出具的借据,并提交银行相关转帐凭证,且对剩余借款交付作出合理说明,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姚双勇、韦静关于“借款本金仅应认定为33.5万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邓文琪、姚双勇、韦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邓文琪负担5,800元,姚双勇、韦静负担3,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刘大轩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