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芝琴诉被告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芝勤,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424号原告苏芝勤,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凤银,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经济开发区五里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严新明,男,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宾,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神奇西路附**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肖余虎,经理。施工负责人严达习,男,汉族,1970年9月1日生。原告苏芝勤诉被告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玖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玖圣公司申请追加贵州省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马芬团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凤银,被告玖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卫东、郭宾,被告汇源公司施工负责人严达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玖圣公司将位于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厂房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严达习修建,严达习委托陈能团组织工人对该工程提供劳务。我于2013年年初到陈能团工地上做工,主要从事安装、检修用水管道、排水管道,约定月工资2700元,有时候加班会有加班工资。现下欠我工资34800元未付。经陈能团与严达习结算,严达习还下欠陈能团班组民工工资312000元未付,后玖圣公司主动与陈能团签订《民工工资还款协议》,该公司对严达习拖欠陈能团这一组工人工资312000元作了安排,并按协议于2015年8月、9月、10月分期支付过三次工资后,还欠122850元未支付。经我多次向陈能团讨要,陈能团多次向被告玖圣公司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玖圣公司支付我工资34800元,并付利息3132元,合计37932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证据:1、玖圣公司与陈能团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玖圣公司与陈能团达成还款协议,承建方所欠的工人工资由玖圣公司支付。经质证,玖圣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玖圣公司无任劳务关系,玖圣公司没有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对还款协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配合政府维稳工作才签订的,况且是代承建单位支付。经本院审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双方签字确认,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玖圣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厂房发包给汇源公司修建,我公司只与这个公司有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玖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玖圣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玖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玖圣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的《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厂区围墙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玖圣公司的厂区围墙工程与汇源公司签订,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性质的合同。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贵州黔西南州汇源房开公司(严方)承建工程及其付款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汇源公司完成工程总价值19,240176.59元,已付款总额(包含民工工资)14269321.25元,下欠4970855.34元,扣除严达习应交税款及工程保证金,实际欠款2796715.38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领条3份,用以证明玖圣公司与陈能团签订民工工资还款协议后,玖圣公司已给付陈能团18915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汇源公司辩称:我承建玖圣公司的厂区围墙等工程,分包一部分给陈能团施工,因玖圣公司没有完全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导致我无法全额支付民工工资,经我们与玖圣公司协商,由玖圣公司与民工带班班长达成协议,由玖圣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玖圣公司与工班长签订的支付协议合法有效,现玖圣公司要求追加我们作为被告不当,协议上确定的民工工资应由玖圣公司支付。在举证期限内,汇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贵州玖圣建设工程民工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班组工人工资支付及欠款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玖圣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玖圣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玖圣公司是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主要经营淀粉加工、销售、种植马铃署、玉米、家禽养殖、有机肥的销售的有限公司。该公司选址在贵州省威宁县经济开发区五里岗工业园区。玖圣公司将厂区围墙发包给汇源公司施工,该公司施工负责人为严达习在施工过程中,(严达习)汇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能团施工,(严达习)汇源公司欠陈能团班组工人工资312000元。2015年8月15日,以玖圣公司为甲方,与乙方代表陈能团签订了民工工资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一、乙方陈能团就在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由于承建方拖欠的民工工资问题一事自愿与甲方达成共识;二、乙方工资总价为362000元,已支付50000元,未支付312000元;三、甲方就乙方工资未付的款项作如下安排:1、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拖欠款项的30%;2、2015年9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解决全部拖欠的民工工资,按实际所占比例进行分配,以致乙方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完毕;3、如不能按期支付,甲方按每月未支付的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协议签订后,玖圣公司按约定先后支付陈能团189150元,下欠128500元,被告玖圣公司拒绝支付。经汇源公司与玖圣公司结算,汇源公司完成总工程价值19240176.59元,已付款总额(包含2015年8月28日支付给汤有2705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汤有1575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汤有11812.5元,)14,269321.25元,下欠4970855.34元,扣除汇源公司应交税款及工程保证金,实际欠汇源公司款2796715.38元。原告向陈能团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玖圣公司支付下欠民工工资。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玖圣支付其劳动报酬,不要求承建单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还款协议,被告玖圣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玖圣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民工工资还款协议、贵州黔西南州汇源房开公司(严方)承建工程及其付款情况明细表,陈能团出具的领条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玖圣公司将厂区围墙发包给汇源公司施工,该公司负责人为严达习。玖圣公司与汇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汇源公司的负责人严达习将所承揽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陈能团带领的班组施工,原告苏芝勤为陈能团提供劳务,陈能团属雇主,其劳务费应由雇主陈能团支付。被告玖圣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玖圣公司拖欠汇源公司承建工程款,导致汇源公司不能足额支付陈能团班组的劳务费,导致原告等多位民工工资不能足额发放,引发了民工上访事件。后经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调解。被告玖圣公司与班组长陈能团达成给付劳务费的协议(另案),因与玖圣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系班组长陈能团,原告不是协议的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玖圣公司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芝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芝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芬团审 判 员 蒋 靖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