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何仁琼与上海濠芭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琼,上海濠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898号原告何仁琼,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被告上海濠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吕波。原告何仁琼与被告上海濠芭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濠芭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仁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月工资人民币4,6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15年1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所属的西餐厅担任洗碗、保洁工,约定月薪人民币2,000元及300元饭贴,现金发放,做一休一,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上班有指纹考勤。在职期间,原告曾要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费遭拒绝。2016年3月1日,原告去上班,发现西餐厅已经关门不再营业。公司未结算员工2016年1月至2月工资。同年3月3日,原告同搭班雷天娥及厨师长李明等十余人一起申请劳动仲裁,由于原告超过50岁,仲裁委不予受理,现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濠芭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年逾50岁的外来务工人员。2015年1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所属西餐厅担任洗碗及保洁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约定月薪2,000元、饭贴300元。2016年3月起,公司停止营业。原告等员工于2016年3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月工资4,6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68元。仲裁委以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争议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何仁琼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被告公司2016年1月、2月员工的指纹考勤记录,原告何仁琼20**年1月出勤16天,全勤,2月2日、4日、22日、24日、26日、28日出勤6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公司应按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劳务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本案中,被告上海濠芭餐饮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停业,不得因此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未出庭提供原告的出勤记录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6年1月、2月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员工方在裁决期间提供的考勤记录计发原告工资,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月的工资3,285.72元。原告系年逾50岁的外来务工人员,现原告未提供节假日加班及双方约定有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濠芭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仁琼20**年1月至2月的劳务费人民币3,285.72元。二、原告何仁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仁琼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上海濠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许 慧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