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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与被告胡×、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胡×,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295号原告: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驻地-57-1号。法定代表人: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与被告胡×、威海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3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113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借款,但二被告未还款付息。被告胡×未答辩。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借款合同上虽加盖公司公章,但��款却打入个人账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威海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记录、进账单、发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相关处签有被告胡×的姓名并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月利率2%,此款直接打到二被告指定的胡×在交通银行竹岛支行6222621030588000000的账户,若发生争议,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指定于乃锌通过威海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被告胡×在交通银行6222621030588000000的账户中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50000元,原告还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胡×交付借款80000元,被告胡×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从于××处借款壹拾捌万元整,其中,收到银行转账壹拾万元,现金捌万元整,(转出账户:于乃锌农商银行6223201000080905转入账户:胡×交行竹岛支行6222621030588000000)借款人: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支出律师费11360元,提交其通过威海农村商业银行向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转款11360元的进账单及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1136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原告称涉案借款本息均未受偿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约履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胡×为收款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胡×即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故对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借款交付给胡×个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亦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11360元。案件受理费2409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