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81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艳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艳君,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梅河口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艳君于2016年8月6日9时许,在梅河口市东街北侧小公园内,向吸毒人员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余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庭审中将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孙艳君于同日13时许,在梅河口市东街北侧小公园内,欲再次向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梅河口市公安民警抓获。”更正为“同日13时许,在梅河口市东街北侧小公园内,孙艳君再次向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余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梅河口市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艳君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艳君辩称:2016年8月6日下午我去过梅河口市东街北侧小公园给过岳某某一次毒品,但没有要钱,上午没有去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孙艳君在梅河口市东街北侧小公园内,向吸毒人员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余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同日13时许,孙艳君再次在梅河口市东街北侧小公园内,向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余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梅河口市公安民警抓获。对被告人孙艳君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6日11时许,梅河口市公安局海龙派出所民警在海龙镇胜利街日常巡逻过程中,对道边停放的一黑色奥迪轿车内疑似吸毒人员岳某某、郑某某、庞某进行盘查,并当场在车内查获冰毒。经讯问岳某某供述冰毒是其上午从梅河口市东街东北侧小公园一男子(指孙艳君)处购买,后岳某某通过微信与对方联系,并称要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上午相同地点交易,当日12时40分许,岳某某与卖冰毒男子(指孙艳君)交易时,公安民警上前抓捕,该男子骑红色125型号摩托车逃跑,民警沿途追赶,最后在博文学校门前将孙艳君抓获。2、被告人孙艳君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6日中午,一个微信名叫“冬天里的白玫瑰”的女的给我的微信名为“我的日记里没有你”发微信,让我弄点东西(指冰毒),大约13时左右我骑的红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和这个女的在梅河口市农业银行对面小树林见面,我把一小袋冰毒(大约三分)给她了,我没有收她钱,我就骑车走了,后被警察查获。3、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6日上午8时左右,其通过自己微信名为“冬天里的白玫瑰”与微信名为“我的日记里没有你”男子联系购买冰毒,当日上午,其与郑某某、庞某一同驾车到梅河口市东街大灯小公园附近,郑某某、庞某在车上等候,其与前来的一骑红色摩托车男子交易,该男子给其一黄色烟盒内放一小袋冰毒,其给对方300元钱,后岳、郑、庞三人驾车返回海龙镇,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岳某某将装有冰毒的烟盒放在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内。4、证人郑某某、庞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6日上午,岳某某与郑某某、庞某驾车一同前往梅河口市东街大灯附近,岳某某下车在小公园附近与一骑红色125型号男子接触,对方给岳某某一黄色烟盒,岳返回上车后打开烟盒,郑、庞二人见烟盒内有冰毒,后三人乘车返回海龙镇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日14时许,配合公安民警将与岳某某再次交易冰毒的男子抓获。5、岳某某手机微信通信记录,证实岳某某手机微信名为“冬天里的白玫瑰”与微信名为“我的日记里没有你”,于2016年8月6日8时49分起进行通信,双方约定当日上午在梅河口市东街大灯附近小公园见面,通信内容隐含双方要进行交易;当日11时34分起双方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并再次约定在梅河口市东街大灯附近小公园见面,通信内容隐含双方要进行交易。6、辨认笔录,证实岳某某、郑某某、庞某辨认出孙艳君为向岳某某贩卖冰毒的人。7、梅河口市公安局海龙派出所办案说明、收缴冰毒称重照片及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民警从岳某某处收缴两袋冰毒,经称重分别为0.56克、0.58克,样品送检经司法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孙艳君辩解称其2016年8月6日下午去过梅河口市东街北侧小公园给过岳某某一次毒品,但没有要钱,上午没有去过的辩解,经查,岳某某、郑某某、庞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6年8月6日9时许,孙艳君在梅河口市东街北侧小公园内向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当日下午在同一地点再次向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与孙艳君、岳某某之间微信通信内容证明的事情经过相吻合,对被告人孙艳君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孙艳君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孙艳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艳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军审 判 员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程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