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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郑翠芬与长乐市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芬,长乐市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504号原告:郑翠芬,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市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航城街道会堂路266号。法定代表人:陈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翠芬与被告长乐市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被告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的售楼人员向原告宣传并附宣传单,宣传单载明:四房两厅三卫两阳台属于A户型,产权面积约为116㎡,使用面积为151㎡,赠送面积为35㎡。基于被告的优惠政策,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永荣.拉菲郡二区2幢24层2401号房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6.26㎡,套内面积84.53㎡,单价为12068.99元/㎡,总价款为1403141元。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在被告要求交付房产时,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宣传册的承诺赠送35㎡面积,该35㎡赠送面积按单价12068.99元/㎡计算,价值为422414.65元。被告的宣传广告约定了房屋户型、相关设施及赠送面积,对商品房的买卖具有重大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宣传广告属于要约。被告拒不履行赠送面积的义务,属于违约。百达公司辩称,被告所发放的宣传单性质上不构成法律上的要约,应当视为要约邀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宣传单等材料仅供参考,不作为合同组成部分。诉争商品房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备案,已经具备交房条件,而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双方尚未办理交接手续,现原告以自己尚未接收的房屋不存在赠送面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百达公司开发位于长乐市首占新区民主路北侧、市人民检察院东侧的永荣拉菲郡二区楼盘。被告百达公司在向公众发放的宣传单里显示该楼盘有三种户型,分别为A、B、C户型,其中A户型产权面积约116㎡、使用面积约151㎡、赠送面积约35㎡。宣传单同时载明:“本资料所有图文仅供参考,不作为合同邀约,一切细则均以政府最终批文为准,开发商保留最终解释权”等内容。2014年8月5日,原告郑翠芬与被告百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永荣拉菲郡二区2幢24层24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6.26㎡,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4.53㎡,分摊建筑面积31.73㎡,单价为12068.99元/㎡,总价款为1403141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项约定:“未经出卖人书面允诺之任何承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合同、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以该商品房交付时现状为准。出卖人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版、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他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买受人不得以样板房(若有)或以上宣传资料为由追究出卖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该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4月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因赠送面积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百达公司发放的宣传单为商业广告,虽然标明A户型赠送面积约35㎡,但该宣传单并未表明一经购房者承诺,被告百达公司即受该宣传单中的意思表示约束的内容,因此,该宣传单不符合要约的规定,不能视为要约,应视为要约邀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购买的房屋的面积、价款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而且补充协议也明确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同时明确被告发出的广告、宣传材料等不构成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宣传单上载明的赠送面积而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郑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