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满星、孙俊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满星,孙俊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满星,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代理人:许青行,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朋,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满星与被上诉人孙俊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满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青行、被上诉人孙俊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满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曾经因为买牛向被上诉人借款40367元,但被上诉人已经扣款至2012年1月,现尚欠8410元。被上诉人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27日,至今已经达6年之久,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孙俊朋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因欠款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来我没有找到14000元的支款条,后来找到了,上诉人一审中对于已经支款14000元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俊朋向一审法院诉称:1、要求被告曹满星偿还借款本金543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在经营牛场时,被告曹满星将奶牛送到原告处寄养,在此期间,被告为购买奶牛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40367元,并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支取2—6月份牛奶款14000元,因在曹满星起诉孙俊朋要求支付2012年2-6月份牛奶款时,我没有找到该支款条,故法院已经判决我将2-6月份的牛奶款偿付给曹满星,故曹满星支取的14000元牛奶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原告在经营牛场时,被告曹满星将奶牛送到原告处寄养,在此期间被告因为买奶牛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40367元,并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曹满星辩称,被告在2010年向原告借款40367元,是事实,但原告已经在奶款中扣除31957元,扣至2012年1月底,尚欠8410元。且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经在奶款中扣除31957元,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辩称不以采信。原告诉称,在被告在2014年起诉原告给付奶牛款庭审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当时没有审涉。经本院核实,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庭审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367元的诉讼请求没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3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支取2-6月份奶款14000元,但在此期间的奶款被告已将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当时未找到被告书写的该份支款条,故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012年2-6月份奶款(已执行完毕),而被告从原告支取的该笔14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满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俊朋借款本金40367元;二、驳回原告孙俊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80元,由被告曹满星负担405元,由原告孙俊朋负担175元;保全费564元由被告曹满星负担。庭审中,孙俊朋称曹满星已经全额支取了2012年1月份之前的牛奶款,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奶款明细表,但该明细表中没有曹满星等支款人的签字。故对于孙俊朋庭审后提交的奶款支取明细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2010年孙俊朋在经营牛场时,曹满星将奶牛送到孙俊朋处寄养,在此期间曹满星因为买奶牛先后从孙俊朋处借现金40367元,并于2010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自2010年9月份开始,孙俊朋在曹满星的牛奶款中逐月扣除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月,已经偿还本金28694元,尚欠11773元。2012年6月8日,曹满星支取2-6月份牛奶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2010年6月27日的欠条、还款计划表、双方当事人结算的凭证、2012年6月8日曹满星出具的支款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另查明,曹满星为要求孙俊朋偿还2012年2-6月份的牛奶款,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3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孙俊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满星牛奶款39224.5元。因孙俊朋当时没有找到2012年6月8日的支款条,故该39224.5元牛奶款中并没有扣减已经支取的14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本院认为:曹满星为购买奶牛向孙俊朋借款40367元,孙俊朋在曹满星每月的牛奶款中逐月扣除借款本息。至2012年1月,曹满星尚欠孙俊朋借款11773元。该欠款应予偿还。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出具欠条后,曹满星也多次还款,孙俊朋在另一案件的诉讼中也曾经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曹满星诉孙俊朋请求给付牛奶款一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孙俊朋请求曹满星返还已经支取的2012年2-6月份牛奶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孙俊朋请求判令曹满星返还支取的牛奶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曹满星应当给付孙俊朋借款11773元、返还牛奶款14000元,共计25773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满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俊朋借款及牛奶款共计257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580元、保全费564元,共计1144元,由曹满星负担600元,孙俊朋负担544元;二审诉讼费用809元,由曹满星负担400元,由孙俊朋负担4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