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武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330号原告武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袁某,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武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武梦婷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6月25日,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武梦婷,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辩称,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应为2016年7月8日。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武梦婷,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武梦婷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并育有子女,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进行感情交流,彼此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