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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恩红、吴明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恩红,吴明艳,李国义,卢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753号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关索大道兴欣佳苑1-2楼。法定代表人:王武,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547243X6。委托代理人:秦吉才,男,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畅,女,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恩红,男,1975年5月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吴明艳,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李国义,男,1951年11月27出生日,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卢朝英,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恩红、吴明艳、李国义、卢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吉才、梁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武、被告李恩红、吴明艳、李国义、卢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恩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李恩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3、判决被告李恩红承担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所欠的利息,按9.3%0的利率加收50%计算,每月1395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共计223.200.00元;4、判决被告李恩红继续承担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的罚息,每月13.950.00元;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0000元由被告李恩红承担;6、由被告吴明艳、李国义、卢朝英对上述2、3、4、5项诉求与被告李恩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国义、卢朝英拥有合法产权的位于关岭县关索镇滨河东路左侧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被告李恩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627112015000005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恩红提供贷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0。为确保被告李恩红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吴明艳出具保证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对被告李恩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国义、卢朝英出具保证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并以其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滨河东路左侧的房产为被告李恩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逐向被告李恩红发放贷款1000000.00元,被告李恩红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至今,因被告李恩红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恩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未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贷款本金,支付所欠利息、承担罚息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恩红未到庭答辩。被告吴明艳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国义未到庭答辩。被告卢朝英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恩红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6271120150000057。),合同约定贷款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借款人可在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内逐笔申请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约定月利息为9.300‰,如逾期偿还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13.950‰);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财产清查贷款;约定因合同产生的抵押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提存费、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被告卢朝英作抵押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以自有产权的财产为被告李恩红的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明艳(与被告李恩红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签写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由被告吴明艳为被告李恩红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告李国义(与被告卢朝英系夫妻关系)在同日也向原告签写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卢朝英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依约向被告李恩红放款100万元;被告李恩红于2015年3月20日第一次结息日,向原告还款22752.3元;第二次结息日后,被告李恩红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18295.5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8.31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违约。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现被告李恩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8388.63元,利息191079.299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向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抵押承诺书、抵押他让权证《关岭县房他证关索镇字第T15000**号》、保证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利息明细清单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恩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恩红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则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恩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李恩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承担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恩红还款三次,分别为22752.3元、18295.5元、8.3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次结息未超期,利息按9.300‰计算为100万元×9.300‰=9300元;第二次结息超过约定期限,利息按13.950‰计算为100万元×13.950‰=13950元,被告李恩红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还款时已经足额履行了偿还利息的义务。但原告在回收贷款时采用的是按月还本付息方式,将被告还款部分抵扣了本金(100万元-978388.63元=21611.3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978388.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次结息日为2015年5月20日,逾期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自逾期时间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13.950‰利率计算罚息为978388.63元×13.950‰×14月=191079.299元。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为223.20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明艳与被告李恩红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签写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吴明艳对被告李恩红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朝英作为抵押人,以自有不动产为被告李恩红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国义向原告签写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卢朝英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被告卢朝英、李国义为抵押人,而非债务人或担保人,该二人仅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保障,原告可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中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卢朝英、李国义对被告李恩红、吴明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李恩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恩红、吴明艳偿还贷款本金978388.63元,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191079.299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6年7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950‰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卢朝英、李国义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卢朝英、李国义对被告李恩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恩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李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8388.63元,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191079.29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950‰)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限被告李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吴明艳对被告李恩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朝英、李国义办理抵押登记的《关岭县房他证关索镇字第T15000**号》记载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恩红、吴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伦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