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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林香与弓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弓海兵,武林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海兵,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现住孝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林香,女,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弓海兵因与被上诉人武林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武林香、弓海兵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购车协议》1份,协议约定:弓海兵以97000元购买武林香的厦工装载机一台,签订购车协议之日先付武林香67000元,余款30000元保证签约后15日内付清武林香等相关内容,双方对《购车协议》无异议。2016年2月2日,武林香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弓海兵给付欠款3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弓海兵承担。弓海兵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弓海兵口头辩称,2013年9月12日,我购买武林香的装载机一台是事实,购买时欠武林香30000元也是事实,当时给武林香出具了书面欠据一支。购买后第二天武林香就催要该款,还未等到约定的十五日,仅仅过了一个星期我就付清了所欠武林香的30000元,并向武林香要回了我打的欠据,此事便了结,现在武林香起诉我,有失诚信,应予驳回。针对弓海兵的口头答辩,武林香称,弓海兵就没有出具过欠条,如果当时有欠条,他撤欠条时就会连协议也一起撤了,弓海兵欠我30000元至今未付。我还托人去跟他要过,他说给我10000元了结此事,我没有答应。针对武林香的上述意见,弓海兵称,2015年秋天,武林香带的几个人来要这30000元,我说已经给付了。武林香跟我要钱时,我妹妹为了息事宁人,说给上她10000元了结此事吧,因我已经给了,所以就没有再给。购车后1个星期,在孝义市一家村牌楼附近给付了武林香欠款,当时我一个人,武林香坐的汽车,她还相跟的一个人。她打电话,我过去给她的。针对弓海兵的上述意见,武林香称,我就不知道什么一家村牌楼,弓海兵所说不是事实。武林香、弓海兵双方在庭审中的以上陈述及辩解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弓海兵于2013年9月12日购买武林香的厦工装载机时,弓海兵欠武林香30000元事实清楚,且双方认可,予以认定。武林香依据《购车协议》向弓海兵主张3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弓海兵辩称已给付武林香30000元欠款无据佐证,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弓海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林香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自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弓海兵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弓海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弓海兵已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弓海兵与武林香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涉及到的余额;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武林香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弓海兵与武林香于2013年9月12日签字的《购车协议》无异议。被上诉人武林香请求余款30000元,上诉人弓海兵不予认可。事实是弓海兵已于2013年9月20日之间履行了30000元余款的支付。2、上诉人弓海兵与被上诉人武林香2008年到2013年9月12日之间有连续的业务往来,期间多次订立供货协议、买卖协议、运输承揽协议等,双方已达成基本的交易习惯。二人合作四五年间,被上诉人武林香一直拖欠上诉人弓海兵运费。直至2013年被上诉人武林香洗煤厂倒闭,还欠上诉人弓海兵27000元,最后商量用被上诉人武林香的装载机折价顶账。上诉人弓海兵把运费票交给被上诉人武林香,并出具了30000元的书面欠据一支。签订协议的第二天被上诉人武林香就催款,故未等到约定的十五日即付清了被上诉人武林香30000元,当场撕毁了欠条。3、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购车协议》作为证据,与其陈述上诉人弓海兵没有出具过欠条,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没有综合审查,且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形下做出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武林香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是:2013年9月12日,弓海兵以97000元之价购买我的装载机一台,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先付67000元,余款30000元保证签约后15日内付清。但弓海兵开走装载机后一直未付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2、购买装载机时,双方只签订了《购车协议》,弓海兵未给我出具欠条。因《购车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弓海兵欠我30000元,无需再出具欠条。3、一审开庭时,弓海兵也认可我曾向他要过该30000元,他妹妹也说过让他给我欠款,他没有给我。4、一审开庭时,弓海兵声称“在一家村牌楼给我钱”,我就不知道一家村牌楼在什么地方,怎么能在此地给我钱呢?弓海兵无中生有,一派胡言。5、《购车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弓海兵欠我30000元,弓海兵认可欠我30000元。弓海兵称已给付我30000元欠款无据佐证,二审不应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弓海兵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弓海兵陈述该组织大车给被上诉人武林香拉煤,武林香一直欠运费,最后用装载机抵顶运费,算下来还欠武林香30000元,后来还了现金20000多元和一部分运费票,至此还完了30000元,并提交2013年3月10日过磅单两支及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7日过磅单各一支,以佐证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武林香质证称,弓海兵没有还过两万多的现金,一分都没有,弓海兵提交的过磅单是真实的,但是已经包括在27000元中,厂子中有底簿,都按底簿给结清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弓海兵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武林香装载机款300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武林香提交的购车协议,弓海兵并无异议,弓海兵亦认可双方签订该购车协议时该欠武林香装载机款30000元,只是辩称该已还清,但武林香并不认可,依法弓海兵负有举证证明该已还清装载机款的责任。弓海兵所举过磅单的形成日期均早于该与武林香签订购车协议的日期,不足以证明该在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后还清装载机款的主张,依法弓海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弓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姣瑞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