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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长沙光环家电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虎牛牌电器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光环家电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虎牛牌电器厂

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初31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阮学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长沙光环家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涟源百货城7栋103房。法定代表人:梁跃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沙城虎牛牌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郑美翠,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和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电器公司)与被告长沙光环家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家电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虎牛牌电器厂(以下简称沙城虎牛电器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牛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民、被告光环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沙城虎牛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5000元;3、判令二被告分别在《长沙日报》、《温州日报》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牛电器公司成立于1995年,在1997年注册了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核准使用商品: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且该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1999年公牛电器公司“公牛组合插座”被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99推荐品牌。2001年,在《中国质量报》上刊登了中华全国信息商业中心市场监评部发布最新排行榜,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2004年被《中国质量XX行》评选为“质量、信誉双满单位”。2005年公牛电器公司“公牛牌转换器”被宁波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宁波市名牌产品。2006年公牛电器公司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荣获宁波市知名商标,2009年“公牛电器”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8年度至2010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1年公牛电器公司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至此,公牛电器公司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其中“公牛”文字作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公牛”文字作为公牛电器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经过公牛电器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在消费者心中已与公司品牌产品紧密的联系起来成为区别商业标识。公牛电器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对其自行设计的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930188548.3,自设计后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七年,该产品包装已经构成特有的包装装潢。光环家电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多次从沙城虎牛电器厂购进与公牛电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虎牛牌”开关产品,并销往常德市各大小超市,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016年3月1日,公牛电器公司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诉至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其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目前已查明、认定,该系列“虎牛牌”开关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均与公牛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公牛”插线板的包装、装潢近似,销售金额为26616.42元,总利润4428.82元。据此,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光环家电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428.82元,并处罚款6000元。沙城虎牛电器厂在未经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与公牛电器公司知名商标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虎牛牌”开关产品,造成和公牛电器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其公司的知名商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光环家电公司辩称,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沙城虎牛电器厂,对是否涉嫌侵权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牛电器公司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及5000元合理开支没有依据;即使沙城虎牛电器厂构成侵权,其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沙城虎牛电器厂辩称,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自主的商标,包装、装潢、标识与公牛电器公司的产品明显不一致,不会误导消费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已经向销售点收回了涉案相关产品;公牛电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损失金额,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公牛电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沙城虎牛电器厂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公牛电器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光环家电公司、沙城虎牛电器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第一组证据中有关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据,以及公牛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及企业商号等已获得的相关荣誉,并结合公牛电器公司为推动产品销售所做的广告宣传等事实,能够证明公牛电器公司以通过广告宣传、参与活动评比等形式,使其产品获得了在全国范围内的较高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常工商行处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有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处分决定,且相对人对此不持异议,亦未申请撤销或变更,故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由于照片的拍摄时间早于本案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不能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雨工商案字(2016)第034号行政处罚信息,不符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慈信会师审(2016)50、51号专项审计报告和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是对企业部分项目开支经费的审计,与产品是否具有知名度不具有关联性;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及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电视新闻报道视频,与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沙城虎牛电器厂提交的证据第3547271号“”商标注册证,虽能证明其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但与其所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了侵权,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对该注册商标的相关登记信息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5日,公牛电器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照明灯具、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它照明器具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在1997年2月7日,公牛电器公司注册了第942664号“”商标,核定在第9类商品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上使用,并于2006年9月7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1999年,公牛电器公司生产的“公牛组合插座”被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99推荐品牌。2002年,“公牛插座”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2005年9月,“公牛牌转换器(中式插头插座)”被宁波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宁波市名牌产品。2005年9月、2009年5月、2015年1月30日,“公牛(电器)”企业商号三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6年12月,“公牛牌智能化插座”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7年公牛电器公司注册的第942664号“”商标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宁波市知名商标。该注册商品还在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三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公牛电器公司“公牛牌插座”被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连续统计为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商品销量第一名。在此期间,公牛电器公司注册的第942664号“”商标于2006年12月27日、2011年6月20日,分别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6月12日,公牛电器公司对其自行设计的产品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3月10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200930188548.3。公牛电器公司还为其注册的第942664号“”商标及产品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全国多地通过广告发布等形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2016年4月15日,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常工商行处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光环家电公司将多次从沙城虎牛电器厂购进的“虎牛牌”插线板在常德市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旗下的火车站店、人民中路店和西洞庭店进行销售,销售总额为26616.42元,总进价为22188.6元,总利润为4428.82元。该系列“虎牛牌”商品在外包装、装潢上均与公牛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公牛牌”插线板的包装、装潢近似。对光环家电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428.82元,罚款6000元的处分决定。光环家电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有家电、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及配件等。沙城虎牛电器厂于2010年11月24日注册,经营为电器开关、配件生产、加工销售。沙城虎牛电器厂注册了第3547271号“”商标,核定在第9类商品光电开关(电器)、电开关、熔断器、电器插头、高低压开关板、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整流器、配电箱、家用遥控器上使用,经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4年11月6日。本案涉案的“虎牛牌”插座包装与公牛电器公司的“公牛牌”插座包装,同为塑料材质袋包装,上部分为封口处均印有商标图形(红色)、字母和文字(白色),逐一并排组成,底色为变化的绿色,同样在顶端设计有供展示销售的镂空挂口;下部分为插座包装部,为透明可视式样,正面右边同样印有以绿色为底色,上印相同文字、颜色的产品介绍、宣传文字(如:最大功率2500W、3重防护甲、安全+++等),且在文字的排列和图形设计上近乎一致,包装袋背面都印有产品技术参数等产品信息,仅在编排顺序上略有不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沙城虎牛电器厂、光环家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光环家电公司、沙城虎牛电器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公牛电器公司“公牛牌”插座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其产品包装是否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沙城虎牛电器厂使用的涉案“虎牛牌”插座包装袋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是判断沙城虎牛电器厂、光环家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首先,关于公牛电器公司“公牛牌”插座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的规定,公牛电器公司于1995年1月5日成立后,注册了第942664号“”商标,一直使用至今,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获得相关荣誉,并于2006年12月27日、2011年6月20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公牛电器公司为加大商品的影响力,促进产品销量,还一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投入、高强度的广告发布,使“公牛牌”插座已被广大公众所熟知和接受,连续多年获得全国市场同类商品销量的第一名,“公牛牌”插座亦因品牌注册时间长、产品质量市场信誉好等因素,从而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应认定公牛电器公司“公牛牌”插座已成为知名商品。其次,关于“公牛牌”插座包装袋是否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和排列组合等要素所构成的装潢,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经查明,本案讼争的“公牛牌”插座包装袋在材质上采用了具备盛装和保护商品功能的透明塑料进行包装,在结构上分上、下二部分,上部为封口并设计有镂空挂扣,下部为盛装产品的包装,使消费者能直观了解到所需购买商品的样式,在装潢上通过对色彩、文字、线条和图案的使用与搭配,以及对这些要素进行的特有组合,使包装具有了独特性,特别是在印有文字和图形的部分还使用亮眼的绿色作为底色,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了很明显的识别性,且在公牛电器公司使用之前,市场上并无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公牛牌”插座包装袋于2009年6月12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了专利权许可。据此,“公牛牌”插座包装袋因其构成要素在材料、文字、图形、色彩、形状等方面的独特设计,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并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公牛电器公司“公牛牌”插座商品联系起来,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应认定“公牛牌”插座包装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再次,沙城虎牛电器厂使用的涉案“虎牛牌”插座包装袋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和第二款“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规定,公牛电器公司“公牛牌”插座作为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袋因在整体形象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了特有的包装、装潢,而通过对涉案“虎牛牌”插座包装袋与“公牛牌”插座包装袋进行比对,除在包装袋上部所使用的企业图案、字母内容略有区别外,其商标文字均函有“牛”字,且二者在文字大小、颜色、包装袋的形状、功能介绍及宣传文字(如:最大功率2500W、3重防护甲、安全+++等)上基本一致,特别是图案设计、排列在整体布局和包装袋的底色亦基本相同。虽然涉案“虎牛牌”插座包装袋印刷的商标图案、字母以及“虎牛”与“公牛牌”插座包装袋上印刷的图案、字母以及“公牛”略有不同,但是在图案、字母、文字和包装袋底色上使用了相同的颜色,且其图形、字体大小一致,又均位于包装袋上部,仅占包装袋的一小部分,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不易被消费者所注意,特别是普通消费者在隔离比对时,因两者在包装、装潢上的相似,足以使之造成混淆,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难以分辨为不同商品,当普通消费者不具备一定的常识和经验时,亦会误认“虎牛牌”插座与“公牛牌”插座在经济上存某种联系,或企业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因此,被沙城虎牛电器厂使用的涉案“虎牛牌”插座包装袋已经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和误认。综上,沙城虎牛电器厂作为生产和销售插座的企业,与公牛电器公司同属一个行业,应当知道“公牛牌”插座作为知名商品,其包装已具有了特有的包装、装潢,在没有得到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生产、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二者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其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光环家电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家电等配件经营的经营者,对“公牛牌”插座及包装袋具有的显著特征应比较了解,仍进购与之包装袋相似的“虎牛牌”插座进行销售,主观上已存在故意,属于销售明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理应停止侵权行为,且其侵权行为与沙城虎牛电器厂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对公牛电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侵害,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光环家电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对沙城虎牛电器厂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公牛电器公司主张沙城虎牛电器厂与光环家电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沙城虎牛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光环家电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沙城虎牛电器厂、光环家电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公牛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经营者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全部获利的证据,公牛电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沙城虎牛电器厂生产并由光环公司销售到常德市场所所实施的侵权事实,而公牛电器公司证明侵权事实相应规模和地域范围的证据,仅有常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事实的证据,故本院通过综合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大小、本案所涉侵权事实的地域范围以及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以本地区侵权事实及侵害后果为实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酌定公牛电器公司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000元。关于公牛公司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虽然公牛电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因调查沙城虎牛电器厂、光环家电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客观实际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故公牛电器公司主张沙城虎牛电器厂、光环家电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支付合理费用开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沙城虎牛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开支5000元,光环家电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考虑到公牛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沙城虎牛电器厂、光环家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产品声誉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造成产品销量下滑等后果,故对公牛电器公司要求沙城虎牛电器厂、光环家电公司分别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光环家电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虎牛牌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温州市龙湾沙城虎牛牌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开支5000元,被告长沙光环家电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长沙光环家电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虎牛牌电器厂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科见审判员  刘海澜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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