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1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松梅诉刘庭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梅,刘庭利,北京嘉鼎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1执523号申请执行人:李松梅,女,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号,联系电话1594044****被执行人:刘庭利,男,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小区3-2-601号被执行人:北京嘉鼎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本院在执行李松梅与刘庭利等(2016)辽1321执52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县民通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县民通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志国执行员  许国辉执行员  马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