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夏标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青岛啤酒(马鞍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2014年5月16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7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20时35分许,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从本市雨山区万达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行驶至停车场进口处时,与康某驾驶的皖E×××××号小型客车相碰撞,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康某在现场报警,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后,仍留在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对在现场的夏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69mg/100ml,后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8.4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雨山区万达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负二层H区道路自南向北(未按路面导向标志指示方向)行驶至停车场进口处时,与康某驾驶的自西向东驶入该进口处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康某在现场报警,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后,仍留在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对在现场的夏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69mg/100ml,后将被告人夏某某带至十七冶医院提取血液并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8.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违反禁止性标线指示,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物品凭证,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现场笔录,提取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次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均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在现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