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嫖娼,于1996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07年1月被罚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被害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阚某在本区大厂街道XX村XXX幢楼下与王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因此与王某儿子查某及查某朋友潘某发生肢体冲突。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阚某持水果刀将查某、潘某和赶来劝解的王某捅伤。经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阚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被告人阚某有犯罪前科,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将人捅伤属于防卫过当,且王某是在劝架时被划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阚某与王某曾系男女朋友,后因王某不愿继续交往而分手。2010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阚某酒后至本区大厂街道XXX村XXX幢(王某所在楼)楼下,通过电话联系王某,并与王某发生争吵。之后,又与闻讯赶来的王某儿子查某及其朋友潘某发生肢体冲突。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阚某持水果刀将查某、潘某及下楼劝架的王某捅伤。经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0年4月6日,被告人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王某已支付潘某的全部医药费及人民币一万元的补偿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阚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查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阚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阚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辩解意见。1、被告人阚某辩解王某的伤是其不小心划伤的,但王某本人的陈述及查某的证言均能相互一致地证实系被阚某持刀捅伤,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系被告人阚某酒后至XXX村XX幢楼下骚扰王某,通过电话与王某争吵,后又与王的儿子查某及被害人潘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又用随身携带凶器伤害他人,其主观上本就具有滋事及伤害他人的故意,并非系受到不法侵害情况下出于保护自己而为之,其行为不符合防卫的前提条件,故其持刀捅刺查某、潘某系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告人阚某提出的应认定其为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坦白的认定。被告人阚某归案后交代了其捅伤潘某、查某的事实,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阚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变更,并对被告人阚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世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