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严佳楠与邛崃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组、邛崃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佳楠,邛崃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组,邛崃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554号原告严佳楠,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邛崃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组,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罗龙飞,组长。罗龙飞,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邛崃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王武伦,主任法定代表人王武伦,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严佳楠诉被告邛崃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某组)、邛崃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佳楠及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某某村某某组组长罗龙飞,某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严佳楠与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叶建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某某村某某组居住和生活。2015年8月31日,原告将本人户口迁至某某村17组。2016年3月,因修建道路,占用某某村某某组集体土地,镇政府补偿了该组两笔土地征收补偿款。之后,某某村某某组在拟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时,以原告系再婚迁入该人员不符合“村民议事会定的规矩”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参与分配人员之外。原告已将户口迁入某某村某某组,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被告以“村民议事会定的规矩”剥夺原告享有的分配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享有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权。被告金鹅村17组辩称,村民小组自土地补偿款到账后,按照《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等相关法律,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召集群众开会七、八次,经群众讨论决定按照2013年成蒲铁路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其中群众特别强调再婚家庭婚后迁入本组的夫或妇,二者之间只能一人享受分配。此方案在三分之二以上群众赞同的情况下,原告始终不同意。本案原告提出其婚后户籍迁入本组就认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原告在原户籍地享有集体承包地应该在原户籍地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因户籍迁入我组就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双重享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村村委会辩称,本案问题是再婚家庭前妻的户口在本组,再婚妻户口落户该组,两者之间只享受一份分配,还有群众提议应该按照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及股份量化的人员结构分配。但该组意见分歧较大,村委会曾多次劝导,协议,村民仍不能达成共识,至今该组未能拿出确切有效的分配方案,故村委会没有办理该组的放款手续,且本案所诉的征地补偿款由某某镇街道办财政所代为保管。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与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叶建华结婚,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户口迁入某某村某某组,原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某某村某某组。2016年3月至4月,某某村某某组因土地被征收,获得两笔土地征收补偿款,村民小组拟定的分配方案未对原告进行分配。金鹅村17组从2008年实行土地产权改革,2010年颁证确定股权量化后,对承包土地采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长久政策,原告于2011年产改结束后结婚,所以不能享受分配土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结合原告的户籍、生活居住情况、承包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取得了该组户籍,一直生活居住在该组,以农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虽然原告没有取得承包土地,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因婚姻等增加的人口仅是成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农户家庭的成员,其生活保障仍然来自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且原告不能取得承包地的原因是土地确权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产改政策,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没有承包集体土地来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应当享有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佳楠享有被告邛崃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组2016年3至4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