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赵国军与李红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军,李红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9785号原告赵国军,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红霞,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蓟县人,现住址不明。原告赵国军诉被告李红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7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津市蓟县煜辉煌制衣厂经营者。2012年6月26日,该厂开始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5年6月24日该厂注销。2013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进厂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00元,按月支付。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350元。因被告拒绝给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公告送达。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拒绝公告送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潇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