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剑文与何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文,何家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691号原告:陈剑文,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雄,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剑文与被告何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共5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本案属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率可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剑文归还借款5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2.4元,由被告何家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何 霈 锋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