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学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才,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已撤销)。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姚香香,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才及其辩护人姚香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学才因在本市南浔开发区马嘶大桥北侧C1970号被害人龙某租房内睡觉时丢失手机,认为系被害人龙某所拿,多次向其索要,但未着。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学才再次前往上述租房索要手机时,与被害人龙某发生争吵,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龙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的肺破裂已达重伤二级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才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医院病历、证据保全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学才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文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姚香香提出的被告人张学才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根据线索获知被告人张学才已逃往婉宁超市,后在离超市二、三十米处时发现超市门口站着一中年男子,衣着、相貌以及年纪与群众反映的嫌疑人相貌特征相符,基本确认该男子是犯罪嫌疑人,准备上前抓捕时,该男子走到民警面前说其是刚才捅人的人,被告人张学才没有自动投案,因此辩护人姚香香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学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学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21日(扣除已先行被行政拘留的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俞 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