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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辖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英歌飞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英歌飞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组织机构代码80210043-3。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英歌飞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童心路西胜街42号大院自编3号楼418房,组织机构代码68930921-8。法定代表人:霍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英歌飞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歌飞扬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百度网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58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问题》(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侵���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问题》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专门规定,在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适用上优先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作为普通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本案中无法查明事实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但被告住所地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英歌飞扬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英歌飞扬公司以百度网讯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百度网讯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前述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而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对侵权行为地的确认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比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更为广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应使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英歌飞扬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百度网讯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冯荟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