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6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与程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程鹏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617号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194410-7。负责人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鹏,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诉被告程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颖,被告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程鹏因被刀刺伤左侧胸部后送入我院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3570.92元,被告程鹏预交了900元,尚欠医疗费12670.92元未付。经我院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鹏立即支付尚欠我院的医疗费12670.92元。被告程鹏辩称,我的确在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刀伤是事实,尚欠医疗费12670.92元也属实,但由于我现在服刑暂无偿付能力,只有等我出狱后再挣钱来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程鹏因被刀刺伤左侧胸部后送入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处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570.92元,被告程鹏预交了900元,尚欠医疗费12670.92元未付。经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受伤后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治疗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即时支付医疗费用,且被告对尚欠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医疗费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支付医疗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267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