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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伟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伟梅,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2010年3月18日,因吸毒被高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19日,因吸毒被高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梅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伟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卢伟梅窜到本市沙田镇乐山增塘某村,假借向被害人叶某1购买鸭及借厕所为由窜入叶某1家二楼盗窃到人民币800元及存折一本。2、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卢伟梅再次窜到本高市沙田镇乐山增塘某村,假借向被害人叶某2骑购买稻谷为由进入其家中一楼盗窃到人民币100元,后被叶某2骑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伟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叶某1、叶某2骑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龚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高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梅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卢伟梅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伟梅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伟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国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