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景顺与袁现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顺,袁现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2090号原告:曹景顺,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被告:袁现岭,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原告曹景顺与被告袁现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顺、被告袁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景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偿还的借款数额变更为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在本村经营一所幼儿园。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以致成诉。被告袁现岭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还清原告全部借款,已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曹景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曹景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10月1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0‰,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袁现岭对原告曹景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现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袁现岭借原告曹景顺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30‰。被告袁现岭为原告曹景顺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曹景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3%借款人袁现岭期限六个月2014.10.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曹景顺催要,被告袁现岭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月息30‰,将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并偿还了4,000元的借款本金,余款26,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袁现岭向原告曹景顺借款,有被告袁现岭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袁现岭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曹景顺要求被告袁现岭偿还拖欠的借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现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景顺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袁现岭负担238元,原告曹景顺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新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