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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7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振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924号原告:李振菊,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M区64号。法定代表人: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斌,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张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与原告的电信服务合同,保障通话质量,排除手机出现的断线、串线、窃听故障;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8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下属的南楼营业厅开通相关电信业务,与被告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后,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提供服务的158××××4302这个电话号码,使用该业务后不久,便经常出现接打电话莫名断线、通话串线和被窃听等问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只是要求原告更换手机,原告依被告要求更换手机后问题依旧存在,后,被告称无法解决,至今仍无任何改善。综上,被告怠于解决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恳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通话详单10张,证明通话过程中总断话;2、通话录音,证明出现音乐问题4次,出现断话6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断线、串线、窃听的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南楼营业厅办理了产品套餐变更,办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当面及10××6电话,投诉问题。在接到原告投诉问题后,被告及时安排网络部门对原告使用手机的区域,进行了网络设备的检查检测,结果显示一切正常,所以被告不存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30日,受理单4页,证明按照原告的要求,正常办理转卡的业务;2、投诉处理工单,网络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核查,没有问题,不存在原告反映的问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中不能体现通话中断线的问题;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出现断线的因素有很多,取决于原告与对方通话的网络的情况,也包括通话地点的情况,证明不了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断线、串线的行为。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06年开始使用158××××4302这个电话号码。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两次到被告所属的南楼营业厅办理了资费变更业务。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解释,原告认可;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原因:电话总被切断,有人监听;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原因:电话总被切断,有人监听;2016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原因:电话总被切断,有人监听;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原因:电话总被切断,有人监听等。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到原告家进行设备查询、网络检测,均为正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移动通信运营商,要用自己完善的技术,周到的服务,卓越的品质来赢得每一位客户的心。原告作为公民,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通讯工具。在原告认为自己的通信工具出现问题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测试、检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与原告的电信服务合同,保障通话质量,排除手机出现的断线、串线、窃听故障、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振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芳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