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行审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与方卸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方卸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审144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18号。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绍军,该局秋滨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祝棋增,该局监察支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方卸弟,男,193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金土资开罚〔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方卸弟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黄元村南侧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建设用地面积145平方米。用地四至:东至空地,南至村道,西至村道,北至村道。建筑占地面积145平方米(含东、南、北三侧外挑垂直投影面积16平方米)。地表有建筑物1处,砖混结构,已结顶。方卸弟所占用土地为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黄元村集体土地,土地类别为旱地4平方米、其他草地141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有条件建设区(新增园地4平方米、自然保留地14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方卸弟将非法占用的14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黄元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方卸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31日送达给方卸弟。方卸弟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30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君 花审判员 邵秋玲审判员徐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姗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