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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洺、谷菊香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洺,谷菊香,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488号原告;陈洺,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号。原告:谷菊香,女,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桥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洺、谷菊香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洺、谷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珍,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洺、谷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从上次判决认定的截止日期之次日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5%计算,之后违约金延续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2.判令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山山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22.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79984.1元。根据双方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从约定的交房之日起至今尚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1)的约定,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已收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交付违约金。因前期已经一审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法院(2016)苏01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部分违约金,现请求支持从一审法院确定的截止日期之次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的违约金。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就同一事实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中原告的本次诉请法院没有予以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增加讼累,系滥用诉权,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公司的发展。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陈洺、谷菊香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山庄××单元××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22.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79984.1元。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在3个月内迟延交付该房屋与原告迟延3个月内未收房,均视为合理延期间,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超过三个月的按本条款第三项约定履行。原告陈洺、谷菊香已于2013年10月22日前向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交清全部房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案涉房屋仍未交付。另查明,原告陈洺、谷菊香曾就案涉合同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2015)浦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洺、谷菊香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879984.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做出(2016)苏01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陈洺、谷菊香全部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洺、谷菊香要求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陈洺、谷菊香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判决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迟延交房违约金,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交付房屋,且何时能交付也无法确定,故本案违约金暂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之后的违约损失,原告可待实际交房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洺、谷菊香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本金87998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计354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成子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狄王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