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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淑苹与邹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苹,邹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77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苹,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常丽玲,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秦进红,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邹晓伟,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黎明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6842935),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20号。负责人:姜军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公司职工。原告张淑苹与被告邹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苹的委托代理人常丽玲、秦进红,被告邹晓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31.2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9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邹晓伟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观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观海路与云光中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三轮燃油助力车的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邹晓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为理赔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邹晓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鲁K×××××号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2800元,应当由原告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可按十级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时间可按30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晓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起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邹晓伟与原告分别负担70%、30%为宜。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6231.18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00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但没有提供详细清单,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8日。该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唐某、金鑫的证言及荣成市虎山镇南于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因需照顾外孙而在荣成市刘家小区306室居住至今,期间偶尔回老家居住。原告事发前在城区长期居住,虽然是为照顾外孙,但其生活成本及支出均应视同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9935元(31545元×19年×10%)。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荣成市泰力达电机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女儿常丽玲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500元,为护理原告请假90天,被扣发工资10500元的事实,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0天,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38日,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000元(3500元÷30天×60天)。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00元(30天×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创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为宜。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路途远近等因素,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被告邹晓伟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被告邹晓伟为修理鲁K×××××车辆支付修理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62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935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理费800元。被告邹晓伟修理费2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邹晓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邹晓伟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苹医疗费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苹修理费8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苹残疾赔偿金5993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苹护理费7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苹交通费3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苹医疗费20462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994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九、原告张淑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邹晓伟修理费2000元。十、原告张淑苹赔偿被告邹晓伟240元(800元×30%)。上述九至十项共计2240元,由原告张淑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淑苹负担1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1125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张淑苹负担2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1567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张淑苹负担20元,由被告邹晓伟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