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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腾芬,李发强,李丽,王玉莲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腾芬,李发强,李丽,王玉莲,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实验学校,深圳市欧德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936号原告杨腾芬,女,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原告李发强,男,汉族,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原告李丽,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原告王玉莲,女,汉族,1928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晓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实验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永乐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15214-1。法定代表人罗威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雷鸣,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欧德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武警大厦景华苑西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763598-0。法定代表人高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宇,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腾芬、李发强、李丽、王玉莲(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第三人大浪实验学校)、深圳市欧德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欧德莱公司)。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国夫,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蔡晓美、谭克鹏,第三人大浪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雷鸣,第三人欧德莱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深人社受字[2016]第006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发强关于李基雨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李发强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四原告诉称,李基雨于2014年2月入职到第三人欧德莱公司工作,2014年2月28日被派遣到第三人大浪实验学校从事清洁绿化工作。2016年1月22日15时,第三人大浪实验学校开会安排年底放假等工作,15时15分左右,李基雨晕倒,15时30分龙华人民医院急救医生赶到现场,采取了系列急救措施全力抢救,30分钟后李基雨被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视同工亡。原告李发强于2016年3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9日以《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第65条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四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如下:一、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第65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但该条违反了《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属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是无效的,是违法的规定;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答复,对于所有的法院的案件审理均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三、我国执行的退休年龄标准,是国务院1978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务院官员指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标准是针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总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人制定的,该办法并不适用所有的工人。从法律的角度,我国并未规定全部人的退休年龄,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一直劳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劳动者”应当不包括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综上,四原告认为李基雨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错误适用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深人社受字[2016]第006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由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目前仍合法有效,深圳市作为广东省的地市,应该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条例第65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女性年满50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李基雨已超过60周岁。××死亡,原告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对其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不再进行判断。综上,被告认为其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大浪实验学校述称,1.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对此条款提出异议,但该法律条文没有被撤销之前,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是正确的,如果原告对此法律条款存在异议,可以向相关的人大部门反映。2.李基雨与第三人欧德莱公司是雇佣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上约定达到退休年龄时该合同终止,李基雨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清楚该条文的含义,也认可该条款的有效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李基雨继续在第三人欧德莱公司工作,实际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3.申报退休保险待遇的责任和义务是李基雨个人,与用人单位无关。第三人欧德莱公司述称,1.根据《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李基雨与第三人欧德莱公司属于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因此李基雨死亡不属于工伤;2.李基雨的死亡年龄不适于因公导致的情形,因此根据雇工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李基雨与第三人欧德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基雨入职第三人欧德莱公司处从事清洁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李基雨工作岗位为清洁、消杀、绿化养护,工作地点由第三人欧德莱公司安排。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李基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的,该合同自行终止。2015年2月1日第三人欧德莱公司与第三人大浪实验学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欧德莱公司为大浪实验学校提供校园绿化服务、清洁服务及其他服务等,委托服务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配置保洁工9人,绿化工2人,电工1人,维修工1人,合计13人。”2014年2月28日开始,李基雨被第三人欧德莱公司派遣到第三人大浪实验学校从事清洁绿化工作。2016年1月22日15时,第三人大浪实验学校开会安排年底放假等工作,15时15分左右,李基雨晕倒,15时30分龙华人民医院急救医生赶到现场,采取了系列急救措施全力抢救,30分钟后李基雨被宣布临床死亡。原告李发强作为李基雨的儿子于2016年3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9日以《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第65条为由作出深人社受字[2016]第006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杨腾芬、李发强、李丽、王玉莲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王玉莲、杨腾芬、李发强、李丽分别系李基雨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系李基雨的法定继承人。李基雨于1954年3月18日出生,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时年满60周岁。再查明,李基雨在深圳市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身份证、户口本、《公证书》、病历本、医学死亡证明书、证言证词、李基雨的入职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基雨发生意外时年满60周岁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招聘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为标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用工关系的,其并不因此必然丧失我国法律赋予劳动者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该《答复》之所以明确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是基于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因工伤亡而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将可能导致这部分人群的基本生存难以得到保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基雨入职第三人欧德莱公司工作并被派遣到第三人大浪实验学校工作,在2016年1月22日在第三人大浪实验学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事实并无异议。李基雨在深圳市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因此将李基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显然符合《答复》的适用条件。该《答复》针对的是特定请示事项,不可能涵盖上述所有的认定工伤情形,但该《答复》中体现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同类情形均应予以适用。李基雨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深人社受字[2016]第006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发强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  增  荣人民陪审员 陈  冬  旺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林颂(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