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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建良与王江威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良,王江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1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建良,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江威,男,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调漆店店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亚飞,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上诉人朱建良因与被上诉人王江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建良与被上诉人王江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建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民初132号民���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393.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自认用门碰到了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纠纷经过派出所的处理,法医鉴定虽然认为上诉人的损伤未达到轻微损伤,未作出治安处罚,但医院的病例足以证明伤情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不是直接的侵犯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而是上诉人作为高飞店的店员揽调漆活与被上诉人作为亚飞调漆店的店员揽调漆活时发生的业务冲突中,被上诉人的过激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所以这样的损害结果应当认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两个调漆店已经因为调漆揽活的事情发生了多次的纠纷,被上诉人所在的亚飞调漆店实施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不让上诉人所在的调漆店正常经���,上诉人希望通过本案的解决能够使两个调漆店平等竞争。被上诉人王江威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王江威出门以后朱建良顺势倒下,实际是讹诈被上诉人。朱建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江威支付医疗费4393.49元。2、由王江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郭帅钣金店为了调漆活发生了争执,后被告哥哥报了警。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巴拉嘎尔高勒镇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了(西)公(司法)鉴(法)字[2015]106号鉴定文书,朱建良左面部的损伤未达到鉴定标准。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郭帅钣金店为了调漆活发生了争执,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的(西)公(司法)鉴(法)字[2015]106号鉴定文书中明确表述原告朱建良左面部的损伤未达到鉴定标准,头面部未见外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朱建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江威是否对上诉人朱建良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间与上诉人朱建良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建良与被上诉人王江威的陈述一致,即被上诉人王江威在关门时门上的一个小细铁丝扎到了上诉人朱建良的面部,而并未有上诉人朱建良所述门直接撞到其头部的情形,同时结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医院和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件中的记载,上诉人朱建良头部并无外伤,有0.1cm乘以0.1cm的皮肤灰白色改变,检验结果也符合上诉人朱建良与被上诉人王江威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故上诉人朱建良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王江威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建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朱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景  超审判员 哈斯图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