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冰心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心,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3560号原告:李冰心,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牛成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兆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冰心与被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心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和被告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兆娟、姚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授权委托书》关于转让价款和补偿款的相关内容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投资其错误发行的理财产品“诚至金开2号”所发生的约定收益损失791629元(以约定的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平均年化10.5%计算,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计30个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收益损失791629元的银行利息损失1434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是工商银行私人银行的高净值客户,签有长期理财的服务合同,是工行的VIP客户,“诚至金开2号”是典型的银信合作项目,项目是银行找来的,后必须要借助一个信托公司来开展业务,工行就指定了被告,资金来源是工行保证解决的,所以工行就调动了它所有的长期理财客户,筹集了13个亿,其中原告就投资了300万元,工行在这13个亿中拿走了4.3%,即接近5000多万元。被告拿这些钱按照计划书,投了5家煤矿,被告做股东,由新北方集团拿这些钱去收购山西的5家煤矿,完成信托业务。实际上这个信托业务没办法开拓,早在2008年山西省政府就已经对山西省内的环保问题作出了规定,规定在汾河流域限制煤矿的经营活动。新北方集团拿着这些钱去收购5家煤矿,结果这些煤矿都不能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因为他们连法律规定的五证都没有拿到,也就根本不存在经营的风险。2014年7月24日,被告发布公告,要在15个月内(15年10月25日前)完成信托财产变现,公告中被告还做了重要承诺,在延期期间会按照原有的约定收益给大家,结果大家就等。在等的过程中,原告发现了背后的秘密,原来被告对这个项目没有作任何的尽职调查,没有发现其中的环保问题,也没有向原告展示任何风险,实际上被告的变现工作是无法实现的,因为不可能有任何第三家企业来接盘。2015年12月底,原告突然接到工行的通知,让原告去签约,若签约的话可以拿回本金300万元,不签的话那就等,等就意味着没有结果,还拿不回本金,所以原告违心的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这个项目出了问题完全是因为环保问题,对此被告未做出任何风险提示,若被告告知原告有环保问题,原告是不会投资的。信托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操作,但被告违法违规操作,与工行一起制定了错误的山西煤矿企业的融资方案,因此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再有,被告虚构事实,在说明书上认可新北方集团市值60个亿。另外,该金融产品是由中国工商银行在销售,工行山西分行的财务顾问对此也是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信托法规定,事发后要开全体受益人大会,但是到现在也没开过。综上,就是被告违法违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充满了过错,企图以原告的损失收益为代价来逃避他们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此案适用的是侵权法第六、十五、四十一条和信托法第八、九、三十八、四十二条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七、八、九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托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等事实,是给付之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授权委托书》关于转让价款和补偿款的相关内容无效,该诉请系确认之诉,系基于委托关系及签订、履行《授权委托书》是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等事实。二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因此该诉请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部的个人理财高净值客户,是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风险的合格投资者,况且目前原告已取得约60万元信托收益。《授权委托书》是于2015年12月底签订的,签订时原告已充分认识、了解了信托逾期的情况,并且对信托财产和信托计划的现状充分知晓,对信托计划和本人投资信托计划所面临的风险充分知晓,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该《授权委托书》虽系被告提供的,但当中关于转让其作为受益人在信托计划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受益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内容,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一种选择,原告可以选择转让标的权利,也可以继续持有标的权利等待信托财产变现,其选择转让标的权利是将风险转让给受让方,完全是基于自由意志的商业判断,被告未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再有,原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未付本金及预期收益合计约379万元,原告以300万元转让标的的权利且保留了补偿条款,不存在排除原告权利的情形。且原告将标的权利转让受让方后,被告继续向受让方承担受托人义务,故《授权委托书》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告在可选择继续持有标的权利也可选择转让标的权利的情况下,自愿选择转让标的权利退出,明确表示收到转让价款后,与被告关于信托计划事项再无争议。故原告再主张收益损失及收益损失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冰心向法院提交了1、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部邮件;2、转账凭证、3、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成立公告;4、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临时报告(三);5、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维权者照片;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山西新北方集团与工行山西省分行的收购兼并财务顾问协议;8、《授权委托书》回执;9、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信托公司对李冰心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部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集合信托计划成立公告、集合信托计划临时报告(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维权者照片一组真实性无法确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山西新北方集团与工行山西分行的收购兼并财务顾问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授权委托书》回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记卡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信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信托公司2011年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计划书及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回执附原告与工商银行私人银行委托代理授权书、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李冰心对信托公司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冰心为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部的个人理财高净值客户。2011年7月25日,李冰心加入2011年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委托人为李冰心,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李冰心认购本信托300万个信托单位,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说明书、资金信托合同上签字。当日,信托公司收到李冰心的人民币300万元。该信托计划的期限为36个月,李冰心的预期收益率为:10.5%。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运用信托资金即李冰心的人民币300万元对新北方集团进行股权投资,由新北方集团将股权投资款用于煤矿收购、煤矿技改、配套洗煤厂建设、铁路专用线建设及信托公司认可的其他支出。2014年7月24日,即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期满前一天,信托公司披露信托计划出现问题,为此,李冰心多次进行维权。2015年12月30日,李冰心签订《授权委托书》,其内容:“本人为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享有300万元信托资金本金对应的信托受益权即持有信托计划300万个信托单位,本人同意转让本人作为受益人在信托计划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受益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现本人全权授权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信托公司代理本人办理标的权利转让的相关事项。转让价款为本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所对应的信托资金本金金额。转让价款支付的时间为本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后10个工作日内,转让价款全部划付至本人在信托公司处预留的银行账户内。补偿款:标的权利受让方按照信托文件获得分配的款项总额超过一定金额时,受让方有义务向本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款。前提是,受让方按照信托文件获得分配的款项总额超过其受让标的权利支付的转让价款总额。本人确认对信托财产和信托计划的现状充分知晓,对信托计划和本人投资信托计划所面临的风险充分知晓,本人愿意承担相应风险。转让标的权利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托人为办理上述标的权利转让事项所实施的行为和签署的文件,本人均予承认,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事宜对本人具有约束力,其后果和责任由本人承担,本《授权委托书》及其中的声明为不可撤销和变更的授权及声明。……”当日,李冰心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并签收信托公司的回执。后李冰心取得了转让价款3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李冰心个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关于转让价款和补偿款的相关内容是否有效和李冰心签署《授权委托书》后是否有权再取得信托资金300万元的收益损失及收益损失的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冰心在投资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时,信托公司已采用认购风险申明书方式明确告知李冰心,即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同时信托计划资金的用途亦告知李冰心,即主要用于煤矿收购、煤矿技改、配套洗煤厂建设、铁路专用线建设及信托公司认可的其他支出。另外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说明书中亦对投资风险、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场风险、经营风险、资金回收风险、安全生产风险、法律与政策风险……进行了释明。李冰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真阅读了风险的提示后即应对投资所产生的风险是熟知的,其投资300万元系其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进行有效的评估后自愿投资的行为。虽然中诚·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出现问题,但李冰心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已将其在信托计划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受益权及其相关权利进行了转让,李冰心作出该决定,是其对信托财产和信托计划的现状及对信托计划和本人投资信托计划所面临的风险充分知晓愿意承担风险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授权委托书》及其中的声明是不可撤销和变更的,故该《授权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现李冰心在取得300万元转让价款的基础上还要求信托公司赔偿其本金300万元的收益损失及收益损失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冰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李冰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元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