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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627号原告:闫某,女,198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高雅琴,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50000元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2,××××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3,现婚生女王某2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王某3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因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问题发生矛盾,而且近三年的时间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给原告及孩子造成巨大的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王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2,××××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3,现婚生女王某2跟随原告闫某共同生活,婚生子王某3跟随被告王某1共同生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闫某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双方关系虽然失和,但原被告均应校正自己的想法,放下固念,为了家庭认真地思考下未来,不轻易放弃承诺,共同面对生活的挑战,给予彼此一个机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闫某要求与王某1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