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宝龙、马永俭等与李树泉、李振军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树泉,李振军,于宝龙,马永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泉,男,汉族,1952年4月9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军,男,汉族,1980年3月4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萍,女,汉族,1981年7月4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系李振军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宝龙,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永俭,男,汉族,1960年9月16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再审申请人李树泉、李振军因与被申请人于宝龙、马永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树泉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再审申请人李树泉的户口本登记的家庭成员只有再审申请人夫妻二人,李振军另有一个户口本,即双方虽系父子关系,但并不是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第二,再审申请人李树泉自己拥有合法住宅,李振军雇佣二被申请人建造的房屋是李振军自己的宅基地,新建的房屋也是李振军的。第三,再审申请人李树泉早就和李振军分家另过,二被申请人也是和李振军商量建房事宜,所建房屋也是李振军的,与再审申请人李树泉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李树泉与李振军共同雇佣二被申请人提供劳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再审申请人李树泉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李振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根据二被申请人的陈述认定其完成总工程量的50%没有证据支持。当事人双方对总工程量多少没有共同进行确认,对二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进行确认;(二)二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却判决给付全部劳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只考虑了对二被申请人适用公平原则,对再审申请人李振军不公平。故申请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维持原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树泉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等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没有雇佣二被申请人,故原审判决其与李振军支付二被申请人劳务费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总承包金为50,000元,二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审理中认可二被申请人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50%,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支付劳务费25,000元并无不妥。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应另行处理亦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树泉、李振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树泉、李振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