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胜鑫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鑫,张晓宇,关旭,丁水龙,孙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胜鑫(绰号小于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晓宇(绰号小雨),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于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服刑。2016年2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关旭(绰号小关),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抓获,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水龙(别名丁俊杰),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云成(绰号小月),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于辽宁省营口监狱服刑。2016年2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胜鑫、张晓宇、关旭、丁水龙、孙云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胜鑫、张晓宇、关旭、丁水龙、孙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胜鑫、关旭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关旭开车载于胜鑫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X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橘红色富路牌FL150ZK-4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50元。2、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孙云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关旭、张晓宇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张某开车载其他人到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民富街20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董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3、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云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关旭、张晓宇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张某开车载其他人到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金福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2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元。4、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云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于胜鑫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张某开车载其他人到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某超市楼旁,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600ZK-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60元。5、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关旭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XX号楼X单元对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5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20元。6、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云成、关旭、张晓宇、胖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到普兰店市皮口镇草市街X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邹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2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0元。7、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胜鑫、张晓宇、丁水龙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于胜鑫开车载其他人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小区X区X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75ZK-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50元。8、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于胜鑫、张晓宇、丁水龙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于胜鑫开车载其他人到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邮政储蓄所门前,盗窃被害人都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600ZK-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60元。9、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于胜鑫、张晓宇、丁水龙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于胜鑫开车载其他人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吉祥街X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10、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胜鑫到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北港新城小区X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罗某某一辆红色富东宏牌DH125ZK-C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40元。11、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云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张晓宇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张某开车载其他人到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驿城小区门岗对面,盗窃被害人曹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4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6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胜鑫、张晓宇、关旭、丁水龙、孙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85,360元、74,270元、59,270元、32,910元、11,400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云成系累犯。被告人张晓宇、孙云成系发现漏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于胜鑫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三轮摩托车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人关旭辩称,第1节指控,自己去的时候并不知道是盗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晓宇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11节指控的盗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丁水龙、孙云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胜鑫、关旭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关旭开车载于胜鑫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X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橘红色富路牌FL150ZK-4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50元。2、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孙云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关旭、张晓宇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张某开车载其他人到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民富街X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董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3、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云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关旭、张晓宇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张某开车载其他人到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金福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2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元。4、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云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于胜鑫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张某开车载其他人到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某某超市楼旁,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600ZK-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60元。5、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关旭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XX号楼X单元对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5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20元。6、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云成、关旭、张晓宇、胖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到普兰店市皮口镇草市街X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邹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2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0元。7、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胜鑫、张晓宇、丁水龙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于胜鑫开车载其他人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小区X区X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75ZK-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50元。8、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于胜鑫、张晓宇、丁水龙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于胜鑫开车载其他人到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邮政储蓄所门前,盗窃被害人都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600ZK-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60元。9、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于胜鑫、张晓宇、丁水龙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于胜鑫开车载其他人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吉祥街X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10、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胜鑫到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北港新城小区X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罗某某一辆红色东宏牌DH125ZK-C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40元。11、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云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张晓宇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由张某开车载其他人到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驿城小区门岗对面,盗窃被害人曹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4A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胜鑫、张晓宇、关旭、丁水龙、孙云成的供述及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邹某、李某某、都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入所体检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临时羁押情况说明、解回再审犯临时离监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胜鑫、张晓宇、关旭、丁水龙、孙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于胜鑫盗窃数额人民币85,360元、被告人张晓宇盗窃数额74,270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关旭盗窃数额人民币59,270元、被告人丁水龙盗窃数额32,910元、被告人孙云成盗窃数额11,400元,均数额较大,核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涉案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以《价格认定结论书》为依据,评估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于胜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1节指控,被告人关旭曾就结伙盗窃事实予以供认,相关供述与被告人于胜鑫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二人出去的时间是凌晨,被告人关旭辩称不知是去盗窃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晓宇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11节犯罪,但孙云成、张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均证实张晓宇参与了此次盗窃,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云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胜鑫、丁水龙、孙云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旭、张晓宇能够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宇、孙云成系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胜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晓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关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丁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胜鑫、关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550元;责令被告人关旭、张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孙云成、张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6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500元;责令被告人于胜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孙云成、张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760元;责令被告人关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820元;责令被告人孙云成、关旭、张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1,400元;责令被告人于胜鑫、张晓宇、丁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250元,退赔被害人都某某人民币18,06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600元;责令被告人于胜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3,140元;责令被告人张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孙云成、张某、黄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7,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人民陪审员 梁玉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