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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霸州市王庄子逞林板厂与田小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小立,霸州市王庄子逞林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立,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王庄子逞林板厂,住所地: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南工业区。代表人:郭小二,该厂业主。上诉人田小立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王庄子逞林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32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田小立上诉称,本案是因产品质量瑕疵而产生的争议,上诉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都是石家庄市桥西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质量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或抗辩的理由,非本裁定审查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霸州市王庄子逞林板厂依据其提交的运输协议等证据诉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模板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希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