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申请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全国男,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边福有,经理。被执行人: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颖,经理。复议申请人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物业公司)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图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390401元及利息226913元,共计1617314元。案件受理费18060元,其他费用90元,共计181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03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开发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开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宏大物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全国男出资20万元,张建海、姜志勇各出资15万元(张建海承认其未出资,姜志勇承认自己出资2万元)。宏大物业公司所有的锅炉房以及办公室原属于开发公司,开发公司班子会讨论决定成立宏大物业公司,两个公司,一个财会账目,将原开发公司的职工安排到物业公司工作,将开发公司所有的面积425.79平方米的锅炉房及办公室无偿转让给宏大物业公司使用,并由姜文波一手办理了归属于宏大物业公司所有的产权登记。宏大物业公司的人员是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注册资本和其他财产也是开发公司投入的。开发公司的综合楼以及宏大物业公司所有的锅炉房、办公室共计面积425.79平方米在内,该建筑物由开发公司开发,建筑公司第十项目部投资建设。另查明,宏大物业公司于2002年3月3日核准成立,因三年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3月3日被长白山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宏大物业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对本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时,宏大物业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全国男,在我单位任经理职务,系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无全国男的住址和电话;律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栏内空白,无法定代表人全国男的签名或盖章。安图县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开发公司所有的面积425.79平方米的锅炉房及办公室,应予追回。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在做执行笔录时,开发公司姜文波、董颖、徐会明的三位主要负责人同意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将宏大物业公司所有的锅炉房、办公室共计面积425.79平方米产权转给建筑公司第十项目部苏文增。执行法院依法查封锅炉房、办公室及土地使用权并委托评估,评估结果为433130元。2004年5月18日,依据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作出(2003)安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将宏大物业公司名下的锅炉房、办公室等附属构筑物,以评估价433130元抵债给安图县建筑公司第十项目部。复议申请人宏大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案外人宏大物业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严重侵害了宏大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03)安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返还违法执行的案外人宏大物业公司的上述财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2003)安执字第237号执行案件已于2004年5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又于2016年7月4日按案外人执行异议受理并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执异字25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安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亨权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金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