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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绍先、李碧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绍先,李碧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2419号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曾戈,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俊虎,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辜苹,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周绍先,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碧华,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绍先、李碧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传飞审 判 员  敖 勤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