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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肖祖义与朱玉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祖义,朱玉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140号原告:肖祖义,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星,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水口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朱玉友,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肖祖义与被告朱玉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祖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星、被告朱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祖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玉友给付2016年承包费4149元;2.判令朱玉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经原土地发包方来安县水口镇甲埂村民委员会同意,其与朱玉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将其承包地11.11亩转包给朱玉友,水田每亩607.50元∕年、旱田每亩400元∕年,每年收麦前付当年总价款的40%,收稻前付总价款的60%,朱玉友尚欠2016年承包费4149元未付,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支持起诉。朱玉友辩称,2014年10月,其与黄山头组农户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底,其已将黄山头组土地流转给他人耕种,其不应承担支付承包费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经发包方来安县水口镇甲埂村民委员会同意,肖祖义与朱玉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肖祖义将其承包地11.11亩(水田11.11亩)转包给朱玉友,流转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流转价格每年每亩旱地为400元、水田为450斤稻谷,支付方式为收麦前付40%、收稻前付60%;朱玉友付款按低于粮站收购价3分钱1斤;土地采取转让或入股方式流转,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合同签订后,肖祖义将承包地交给朱玉友耕种。2015年秋季收购稻谷中等质量标准价格为1.38元∕斤。朱玉友尚欠肖祖义2016年承包费4149元未付,肖祖义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肖祖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来安县朱龙家庭农场营业执照、来安县水口镇甲埂村黄山头组土地流转分户花名册、证明、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水政字(2016)45号文件;及肖祖义、朱玉友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祖义要求朱玉友支付承包费4149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肖祖义将自己家庭承包土地流转给朱玉友耕种,并与朱玉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肖祖义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地交付给朱玉友耕种,朱玉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用,朱玉友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当年剩余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故本院对肖祖义要求朱玉友给付2016年承包费4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玉友辩称其已将肖祖义的承包地又流转给他人经营,其不应再承担支付承包费义务,审查认为,朱玉友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即便再流转,由于未经承包人肖祖义同意,对肖祖义无约束力,因此,朱玉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第四条第一款、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肖祖义承包费4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