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文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文标,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6年8月26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下午,被害人冯某酒后因邻里琐事与被告人冯文标母亲、嫂子发生纠纷,后双方被村干部分别劝说回家。当晚18时许,被告人冯文标与父亲冯某某、二哥王某等人去被害人冯某家中评理,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文标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冯某脸部,导致被害人冯某左眼肿胀、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文标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文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薛某某、林某某、凌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门诊病历,芜公物鉴(损伤)字[2016]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文标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文标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冯某并出具书面的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文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冯文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