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68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住中牟县。被告:白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中牟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白馨童、次子白馨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白馨童日生育长子白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白馨阳日生育次子白某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无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把原告打得伤痕累累。被告不求上进,无一点家庭责任感,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对孩子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而且猜疑心非常大。2016年年前因被告不在家,原告让邻居帮忙浇地,被告知道后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后经双方家人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说今后不再打原告。谁知过了一个多月后,被告因心情不好,又对浇地之事耿耿于怀,把原告的嘴打烂,脸上掐的一块一块,致使原告一个星期只能喝汤。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毒打,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分居半年左右,被告也没有一点悔改的意思。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7年多,有两个儿子,如果没有感情不可能有两个孩子,之前因为家庭矛盾发生了一些冲突,然后动手打人,今后不会再有类似情况发生,两个人好好过日子,不再发生矛盾。被告会农忙的时候在家干活,闲的时候出来打零工,被告不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对家庭也有责任感。被告之所以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半夜玩手机,发生了矛盾。原告离家以后,被告经常出去找原告,家人亲戚朋友也去原告娘家叫原告,也去原告打工地方找原告,被告跟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3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名白馨童名白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名白馨阳名白某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又生育二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处理夫妻关系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孩子、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唐慧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