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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云才与顾黎明、胡秧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才,顾黎明,胡秧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355号原告:周云才,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马渚镇云楼村荷花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苗红,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黎明,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姚驾桥村顾盼桥8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7********。被告:胡秧素,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梨洲街道学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4********。原告周云才与被告顾黎明、胡秧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黎明、胡秧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20000元,支付利息28980元,以上合计7489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金额为27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黎明因经营余姚市明悦电器厂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和8月8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1270000元,被告余姚市明悦电器厂为上述借款做担保,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两张。但被告仅仅归还借款550000元,对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顾黎明和被告胡秧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查明担保人余姚市明悦电器厂已于2016年6月13日注销。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顾黎明、胡秧素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云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顾黎明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及需要承担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顾黎明、胡秧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黎明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8月8日向原告周云才借款270000元、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前、2014年11月8日前归还,利息均为月息2分,均约定逾期不还款,由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仅归还了55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顾黎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秧素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顾黎明个人债务,故被告胡秧素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一并主张了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即律师代理费,但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黎明、胡秧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黎明、胡秧素共同归还原告周云才借款本金720000元,支付利息28980元,合计748980元,并按本金270000元、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450000元、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周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被告顾黎明、胡秧素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澈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