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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兵与被告阮兆财、南京旺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兵,阮兆财,南京旺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021号原告:刘永兵,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兆财,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旺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小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主要负责人:刘社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永兵与被告阮兆财、南京旺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亮,被告旺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建,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兆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3207.56元(包含被告旺顺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1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16时00分,阮兆财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六竹线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大营村村委会路口时,与刘永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永兵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阮兆财负全部责任,刘永兵无责任。阮兆财驾驶的苏A×××××的重型货车系旺顺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致原告起诉。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补费用认可,对鉴定报告认定的三期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且认定三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期认可250天,营养期认可90天,护理期认可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车损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工具无医嘱不认可。被告旺顺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为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2813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阮兆财系我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00分,阮兆财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六竹线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大营村村委会路口时,与刘永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永兵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阮兆财负全部责任,刘永兵无责任。刘永兵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永兵的伤情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刘永兵住院26天。2016年5月2日,刘永兵为取出内固定,再次前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刘永兵住院7天。刘永兵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1623.86元。2016年6月23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永兵右股骨颈、右股骨中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刘永兵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刘永兵在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巧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在事故发生后因伤休息,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另查明,阮兆财驾驶的苏A×××××的重型货车系旺顺发公司所有,阮兆财系旺顺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旺顺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30元。2016年7月29日,刘永兵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阮兆财、旺顺发公司、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及车辆损失等计193207.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部门认定阮兆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兵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阮兆财系旺顺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阮兆财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阮兆财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旺顺发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仪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旺顺发公司和人保仪征支公司按照阮兆财和刘永兵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负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就诊情况,认可5162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均过长,要求对三期重新鉴定,对此,因人保仪征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亦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认定的上述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从事行业的工资标准及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认定2700元(180天×15元/天)、10452元(33天×104元/天+117天×60元/天)、40150元(365天×110元/天);4、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后果及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300元。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8568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人保仪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5386元,人保仪征支公司和旺顺发公司均同意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4162元,因被告旺顺发公司为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2813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旺顺发公司,故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33094元、返还旺顺发公司28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兵1533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旺顺发运输有限公司28130元;三、被告南京旺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兵4162元;四、驳回原告刘永兵对被告阮兆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永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83元,由被告南京旺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南京旺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明观 关注公众号“”